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寧 住台中市○○區○○路○○○巷○○弄○○號
(
送達代收人 賴怡姿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賴怡姿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
黃詩茜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惠鼎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被告劉東
寧部分為為新臺幣35,734元,被告賴怡姿部分為為新臺幣34,632
元,被告黃詩茜部分為為新臺幣56,573元,應各徵第二審
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