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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壹點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 被   告 黃俊翔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賠償任職期間違反受 僱人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私自接案之所得(包含但不限其製 作物之著作權與智慧財產權及其衍生之其他收入);3.被告 受雇期間違反合約私自接案之製作物之著作權皆屬原告之資 產。嗣變更為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受雇期間違反合約私自接案之製作物之著作權皆屬原告 所有,核屬擴張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入股原告公司,並於 原告公司任職設計師,原告公司每月給付被告27,000元,兩 造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署「受僱人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不論是甲 (按指被告)乙(按指原告)雙方或乙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 撰寫的任何形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乙方擁有相關作品的所 有權及著作權,凡經乙方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 判斷為應盡保密之責者,甲方未經乙方代表人書面授權,均 不得洩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利用、重製、隱藏 、販賣、出租。」,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任職期間或 離職一年內,就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 技術服務,不得自行經營、投資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 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乙方亦得若因甲方有損害乙方商業利 益等因素要求甲方不得受聘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 競爭之同業。」,第6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任 一規定,乙方除得單方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甲方並願意 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其金額為甲方離職前一年之薪資 總額,且若甲方之違約行為造成乙方支付之薪資以外其他損 害,乙方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 費用)。」,又原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4條 亦載明「員工於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1年內,不得投資、參 與、教導、受僱、從事或合夥經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且不於公司外兼任任何與職務相關或相似之工作」、工作 規則第15條規定:「員工於公司任職期間所參與製作、設計 、創作之任何產物,著作人為公司,其智慧財產權、著作權 屬公司所有;非上班時間接受公司發包委外之產物,亦同。 」,被告身為原告公司之設計及業務主管,屬於為原告公司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經理人,本於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公司負有 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任職中不得兼職從事圖謀 私利之行為,且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惟被告於離職前幾乎 將所有工作時間用以從事如下之個人營利行為: 1、自101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為訴外人泰可聯合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可公司)從事書冊封面設計 、邀請函設計、路燈旗幟設計。(下稱設計1) 2、自101年3月29日起至7月15日止,為訴外人周氏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設計T-SHIRT圖樣設計, 男女款共計15款。(下稱設計2) 3、自101年3月29日起至7月15日止,為訴外人里昂視覺製作 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公司)設計VIP CARD。(下稱設計 3) 4、自101年3月29日起至7月15日止,為訴外人玲瓏國際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玲瓏公司)為A5 DM設計。(下稱設計4 ) 5、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為訴外人Bitchy store(香港商)設計印刷聯單、名片、網頁icon、 LOGO、商品攝影。(下稱設計5) 6、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1年7月13日止,為訴外人MLH(香 港商)從事業務接洽/代購商品、網頁設計/BS系統網站 後台代購、包裝設計/印刷、商品拍攝。(下稱設計6) 7、自101年4月10日起至4月30日止,為訴外人酷多創意傳媒 股份有限公司設計華為國際設計物共9款。(下稱設計7 ) 8、自101年2月1日起至5月24日止,為訴外人Wave light設 計LOGO。(下稱設計8) 9、於101年6月14日,為福臨社區設計福臨社區停車證。( 下稱設計9) 10、於101年6月18日,為富羅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羅公司 )借調商品攝影。(下稱設計10) 被告前揭兼職工作明顯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及工作規則,原告 公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害189,000元(27,0007)、 懲罰性違約金216,000元(27,0008),另被告違反競業義 務及不完全給付損及原告公司之應得合理營收,原告公司所 受履行利益損害金額為399,700元(依原告公司之報價計算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79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受雇期間違反合約私自接案之製 作物之著作權皆屬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違反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 且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為無效。 (三)被告並未於任職期間私自接案,原告公司先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欲逼迫被告給付一年薪資,然獲不起訴處分,現 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四)否認原告提出證物4之真實性,被告於公司使用之電腦屬 於個人電腦,離職時被告將個人電腦帶走,交接時私人電 子郵件並不會交接。 (五)原告僅提出相關證物,然未進一步舉證被告是否與該客戶 為金錢交易?具體金額為何?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入股原告公司,並於原告公司任職設 計師,兩造並於同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合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之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合約?原告是否有權依 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6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享有被 告前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不論是甲(按指被告)乙 (按指原告)雙方或乙方任一職員所開發或撰寫的任何形 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乙方擁有相關作品的所有權及著作 權,凡經乙方公佈應保密或未公佈但一般常識可判斷為應 盡保密之責者,甲方未經乙方代表人書面授權,均不得洩 露予第三者,或非供職務目的加以利用、重製、隱藏、販 賣、出租。」,上揭約定雖僅約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所開發 或撰寫的任何形式之創作或文書資料,原告擁有相關作品 的所有權及著作權,然既係勞動契約之約定,當限縮解釋 為僅限於與工作有關之創作或文書資料,始屬合理。 (二)又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 一年內,就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 術服務,不得自行經營、投資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 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乙方亦得若因甲方有損害乙方商業 利益等因素要求甲方不得受聘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 似或競爭之同業。」,而所謂「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 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之任何方式,當係與「自行經營、 投資」相當之營利行為始足當之,非營利行為應不包括在 內。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有關設計1: 證人即泰可公司總監曾芝儀結證稱:被告曾在泰可公司任 職,因為公司設計消化不了案子,所以有請被告幫忙製作 兩岸四地中小企業論壇及亞太獸醫師案之宣傳背版,這兩 個案子都沒有給付費用給被告,被告是友情幫忙等語(見 本院卷第301、302頁),證人並於庭訊後調閱泰可公司之 相關會計帳冊及憑證,具狀陳報前揭二案確無給付費用予 被告(見本院卷第339頁),足見被告雖有製作前揭二案 之設計物,惟其係基於情誼,免費幫助前僱主,難認係營 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系爭合約第2條之餘地 。且被告製作前揭兩案之設計物,顯與原告公司之工作無 關,難認係為工作而為之創作,原告公司自無依系爭合約 第1條主張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2、有關設計2: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周氏公司負責人周煥楠到庭作證,然 周煥楠具狀陳稱:被告之女友許詩芸係周氏公司之員工, 負責QEE服飾設計案,許詩芸曾私下請被告幫忙協助設計 ,周氏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98頁),足認被告雖參與設計2之設計,惟係基於情誼而 幫助女友,並未收費,尚非營利行為,且亦與原告公司之 工作無關,自無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之適用。 3、有關設計3、4: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玲瓏公司負責人朱愷樂及里昂公司負責 人張弘憲以證明設計3、4係被告所製作,然朱愷樂結證稱 :其幫周氏公司設計店卡、DM設計,周氏公司之Johnny請 其幫忙設計,其介紹其協力廠商張弘憲給周氏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證人張弘憲結證稱:伊客戶玲瓏公 司有天請伊報價,並把伊報價轉給周氏公司,周氏公司就 請伊製作,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由 上可知,朱愷樂、張弘憲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設計3、4係被 告所設計,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 4、有關設計5、6、10: 原告聲請傳喚富羅公司負責人羅千淑到庭作證,證人具狀 說明無法到庭,原告改聲請函詢富羅公司,請富羅公司說 明被告與Bitchy store、MLH間之往來關係,因Bitchy store、MLH係香港公司,其無法請渠等說明云云。然原告 既主張被告係為Bitchy store、MLH設計物品,則此當與 富羅公司無涉,自無函詢富羅公司之必要,本院認無需為 此證據調查。而有關設計5、6、10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係被告所設計,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 5、有關設計7、8: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自難僅以原 告主觀之臆測,遽認設計7、8係被告所設計。 6、有關設計9: 證人即福臨社區主委沈杏鎂結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想 要做停車證,社區住戶施小姐說可以拜託被告設計,是免 費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7 46號卷第82頁),足認設計9亦係被告免費幫人設計,並 非營利行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情。 7、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其請 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證人旅費 2,120元 帳戶明細調取費 200元 合 計 7,1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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