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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碧琪 被   告 貝思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訴訟代理人 徐新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簡字第3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3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2年6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管理及會計財務職務,因公司規定問題於101年8月6日與 雇主發生爭執,兩造於101年9月3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 勞資爭議做成調解紀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23,395 元,分7期給付,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 月15日給付3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3,395元,如有一期遲 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至101年10月16日仍未收到 被告公司給付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公司尚欠10 2年2月至4月共103,395元尚未給付,依相關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因調解書僅載明薪資帳號,未註明給付資遣費帳號,故發 出電子郵件,要求提供受款人帳戶及戶名,被告公司確認 2次,未得到書面回覆。 (二)之後被告公司均有如期給付,原告僅針對延遲1天就提出 要求全部給付,並不合理。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1年9月3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勞資爭議做成 調解紀錄,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23,395元,分7期給 付,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 付3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3,395元,如有一期遲延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 (二)迄今被告公司尚欠102年2月至4月共103,395元尚未給付。 (三)被告公司於101年10月5日給付1.3萬元予原告作為交接薪 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主張因被告公司遲延給付,系爭債 權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提前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三點調解方案第1條約定:「 資方(即被告公司)願給付勞方(即原告)223,395元, 分7期給付,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每月 15日給付3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43,395元,如有一期遲 延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資方仍給付勞方101年8月份薪 資,勞方應於101年9月10日辦理職務交接。」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公司 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 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每月15日為給付,被告公司 101年10月遲至16日方為給付,其給付已遲延,依系爭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公司尚欠 102年2月至4月共103,395元尚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3,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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