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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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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10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佳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怡佳 訴訟代理人 李吉森 被   告 王菊芳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 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後,欲由路旁停車處切入有車輛 行駛中之車道時,因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董登紀子駕駛之8228-E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77,450元(包含零件5,952元、工資71,498元),原告分 別於101年8月1日及101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修 繕費用,均遭退回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50元。 二、被告辯以:原告超速行駛亦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與 有過失,另修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7,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修繕明細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車禍肇事案件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 行,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車身、右後車 尾撞損、刮擦痕之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1年5月之車齡約7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95元(計算 式:5,952元×1/10=59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72,093元(計算式:零件595 元+工資71,498元= 72,09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之系爭車輛超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路段 速限為50公里,而訴外人董登紀子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約30至 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董登紀子之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車輛尚未見有何超速之情。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車輛超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徒 以原告超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自屬無據,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2,0 9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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