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18號
原 告 佳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怡佳
訴訟代理人 李吉森
被 告 王菊芳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 人 楊豐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壹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後,欲由路旁停車處切入有車輛
行駛中之車道時,因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碰撞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董登紀子駕駛之8228-E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新台幣(
下同)77,450元(包含零件5,952元、工資71,498元),原告分
別於101年8月1日及101年9月11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修
繕費用,均遭退回等語。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50元。
二、被告辯以:原告超速行駛亦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主張原告
與
有過失,另修繕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7,45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
分公司修繕明細表、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車禍肇事案件相關資料: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認為真實。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
行,才會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右側車身、右後車
尾撞損、刮擦痕之損害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於本件事故確有過失,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9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
發生時101年5月之車齡約7年3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95元(計算
式:5,952元×1/10=595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
回復原狀
費用應為72,093元(計算式:零件595 元+工資71,498元=
72,093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原告之系爭車輛超速與有過失
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路段
速限為50公里,而訴外人董登紀子
自承車禍當時時速約30至
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董登紀子之談話
紀錄表
附卷可稽,原告車輛尚未見有何超速之情。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原告車輛超速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徒
以原告超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自屬無據,
尚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72,0
9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