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侯雅文       江元壽 被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泉 被   告 程振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和解成立,並作 成和解筆錄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當事人,依系爭和解筆錄之 和解成立內容為:除原告已具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外,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其中450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給 付;另50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1年內給付。故 被告應於100年11月4日給付原告450萬元及101年11月4日前 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經向本院聲請收取被告對第三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400萬元,遲至101年1月18 日始收取400萬元,上開差額50萬元則遲至與應於系爭和解 筆錄送達後1年即101年11月4日前給付之50萬元,於101年10 月24日一併收取。被告應於100年11月4日給付原告之450萬 元,卻遲至101年1月18日及101年10月24日始分別給付400萬 元及50萬元,被告顯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送達生效日即100 年11月4日給付原告450萬元,有遲延給付債務,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遲延給付400 萬元及50萬元之期間各為74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 月18日止)及353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後之利息共計64,725元(計算式:400 萬元*5%*74日/365日=40,547元;50萬元*5 %*353日/365日= 24,178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725元。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稱:(一)緣被告公司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因有保險金債權400萬元,可資賠償並給付予原告, 是兩造在新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8日作成和解筆錄前,雙 方即均委由訴訟代理人約明只要原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0 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即原告之前業已扣押被 告公司對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及原告扣押另 一被告程振環名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不動產),第三人富 邦保險公司即可立即撥付該400萬元之保險金額給付予原告 。同時,本件另一被告程振環亦可在原告撤銷假扣押後,另 向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後將保險金額不足額之部分一次全數給 付予原告。據此,兩造雙方遂在100年10月28日作成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和解筆錄,內容關於:「 (1) 其中450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給付之,(2) 另50 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一年內給付之, 被告程振環同意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分之10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 號761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上開(2)50萬之債務。」等內容 。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已同意其應先行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始有可能由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額予原告。否則,富邦 保險公司如何能在被扣押之情況下,將系爭保險金額給付予 原告?又被告程振環在被扣押之情況下,另如何有可能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 )惟本件原告不僅未依上揭約定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0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 上揭假扣押執行卷為本案之強制執行,由本院函准原告向 第三人富邦公司收取400萬元之債權,從而,該400萬元部分 ,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之遲延給付,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1 月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因遲延給付之利息,即屬無據。 (三)至於本件另一被告程振環亦係在被原告為假扣押查封 之情況下,如何有可能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上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如何另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予原告? 是另50萬元部分,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之 遲延給付,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因遲 延給付之利息,亦無理由。(四)又原告因始終未依上揭協 議先行將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撤銷,反向被告要求應負擔利息 及強制執行費用,惟被告當時認為系爭和解筆錄既業已記載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是原告自不得另行再要求 被告應給付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嗣經雙方透過訴訟代理人 協調多時,最後達成關於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另由被告 負擔;至於給付利息之請求,原告則拋棄請求之協議,據此 ,被告始會在101年10月24日支付1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 36,000元予被告,而原告亦在同一時間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並註明:「…茲債權人債務人所剩餘之100萬元 及另有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已全部收取完畢,是已無辦 理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撤回本件假扣押全部之強 制執行…」等語,足證兩造間對於是否應另行給付利息之爭 議,顯業已達成原告不再請求之合意。詎原告在撤回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後,又反悔主張並請求被告負應給付利息,實有 未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1 月2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111828號函、原告101年1月31日 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101年10月24日收取合作金庫 銀行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AL0000000)、原告101年10月31 日向本院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及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作 成之和解協議書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因始 終未依上揭協議先行將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撤銷,反向被告要 求應負擔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惟被告當時認為系爭和解筆 錄既業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是原告自不 得另行再要求被告應給付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嗣經雙方透 過訴訟代理人協調多時,最後達成關於假扣押執行費用36,0 00元另由被告負擔;至於給付利息之請求,原告則拋棄請求 之協議,據此,被告始會在101年10月24日支付100萬元及假 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予被告,而原告亦在同一時間具狀聲 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註明:「…茲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剩 餘之100萬元及另有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已全部收取完 畢,是已無辦理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撤回本件假 扣押全部之強制執行…」等語之事實,已據提出傳真、原告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支票及原告簽收單據各1紙在 卷,復經證人即前訴訟被告委請之律師吳雨學到庭結證屬實 ,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原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既 已載明債權人之原告就債務人即被告所剩餘之100萬元及另 有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已全部收取完畢」,且支票及 原告簽收單據上,原告業已簽收上開金額完畢,復未就利息 部分為特別保留約定,顯見本件被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 畢,原告復就上述金額之利息為請求,自屬無理由。至原告 聲請之證人即律師陳尹章到庭證稱:簽被證4即民事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時,伊沒有陪同原告二位到現場,伊只有連 繫時間,讓二位原告去找吳雨學律師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 之證明,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和解金額之利息64 ,725元未給付,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小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