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侯雅文
江元壽
被 告 佑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泉
被 告 程振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為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和解成立,並作
成和解筆錄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當事人,依
系爭和解筆錄之
和解成立內容為:除原告已具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
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外,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其中450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給
付;另50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1年內給付。故
被告應於100年11月4日給付原告450萬元及101年11月4日前
給付原告50萬元,
惟原告經向本院
聲請收取被告對
第三人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400萬元,遲至101年1月18
日始收取400萬元,
上開差額50萬元則遲至與應於系爭和解
筆錄送達後1年即101年11月4日前給付之50萬元,於101年10
月24日一併收取。被告應於100年11月4日給付原告之450萬
元,卻遲至101年1月18日及101年10月24日始分別給付400萬
元及50萬元,被告顯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於送達生效日即100
年11月4日給付原告450萬元,有遲延給付債務,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被告遲延給付400
萬元及50萬元之
期間各為74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
月18日止)及353日(即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後之利息共計64,725元(計算式:400
萬元*5%*74日/365日=40,547元;50萬元*5 %*353日/365日=
24,178元)。
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4,725元。
二、被告則共同
抗辯稱:(一)緣被告公司對第三人富邦產物保
險公司因有保險金債權400萬元,可資賠償並給付予原告,
是
兩造在新北地方法院100年10月28日作成和解筆錄前,雙
方即均委由訴訟代理人約明只要原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全
字第10 1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即原告之前業已扣押被
告公司對第三人富邦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及原告扣押另
一被告程振環名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
不動產),第三人富
邦保險公司即可立即撥付該400萬元之保險金額給付予原告
。同時,本件另一被告程振環亦可在原告撤銷假扣押後,另
向銀行申請貸款金額後將保險金額不足額之部分一次全數給
付予原告。據此,兩造雙方遂在100年10月28日作成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和解筆錄,內容關於:「
(1) 其中450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給付之,(2)
另50 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和解筆錄送達後一年內給付之,
被告程振環同意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0分之10之土地及其上坐落之建
號7610,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
設定
抵押權予原告,以
擔保上開(2)50萬之債務。」等內容
。由此可知,原告確實已同意其應先行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始有可能由被告給付系爭和解金額予原告。否則,富邦
保險公司如何能在被扣押之情況下,將系爭保險金額給付予
原告?又被告程振環在被扣押之情況下,另如何有可能將其
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
上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二
)惟本件原告不僅未依上揭約定撤銷
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
10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
上揭假扣押執行卷為
本案之強制執行,
嗣由本院函准原告向
第三人富邦公司收取400萬元之債權,從而,該400萬元部分
,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之遲延給付,
非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1
月4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止因遲延給付之利息,
即屬無據。
(三)至於本件另一被告程振環亦係在被原告為假扣押
查封
之情況下,如何有可能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之上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如何另向銀行貸款後返還予原告?
是另50萬元部分,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之
遲延給付,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起
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00年11月4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因遲
延給付之利息,亦無理由。(四)又原告因始終未依上揭協
議先行將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撤銷,反向被告要求應負擔利息
及強制
執行費用,惟被告當時認為系爭和解筆錄既業已記載
:「
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是原告自不得另行再要求
被告應給付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
嗣經雙方透過訴訟代理人
協調多時,最後達成關於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另由被告
負擔;至於給付利息之請求,原告則拋棄請求之協議,據此
,被告始會在101年10月24日支付100萬元及假扣押執行費用
36,000元予被告,而原告亦在同一時間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
之執行,並註明:「…茲
債權人就
債務人所剩餘之100萬元
及另有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已全部收取完畢,是已無辦
理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撤回本件假扣押全部之強
制執行…」等語,
足證兩造間對於是否應另行給付利息之爭
議,顯業已達成原告不再請求之
合意。詎原告在撤回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後,又反悔主張並請求被告負應給付利息,實有
未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和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1
月2日北院木100司執慧字第111828號函、原告101年1月31日
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101年10月24日收取合作金庫
銀行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號碼AL0000000)、原告101年10月31
日向本院所提之民事
起訴狀及原告與被告於100年9月20日作
成之和解協議書各1件為證。
惟查,被告抗辯稱:原告因始
終未依上揭協議先行將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撤銷,反向被告要
求應負擔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惟被告當時認為系爭和解筆
錄既業已記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是原告自不
得另行再要求被告應給付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嗣經雙方透
過訴訟代理人協調多時,最後達成關於假扣押執行費用36,0
00元另由被告負擔;至於給付利息之請求,原告則拋棄請求
之協議,據此,被告始會在101年10月24日支付100萬元及假
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予被告,而原告亦在同一時間具狀聲
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註明:「…茲債權人就債務人所剩
餘之100萬元及另有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已全部收取完
畢,是已無辦理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必要,爰撤回本件假
扣押全部之強制執行…」等語之事實,已據提出傳真、原告
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支票及原告簽收單據各1紙在
卷,復經證人即前訴訟被告委請之
律師吳雨學到庭
結證屬實
,
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原告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既
已載明債權人之原告就債務人即被告所剩餘之100萬元及另
有假扣押執行費用36,000元「已全部收取完畢」,且支票及
原告簽收單據上,原告業已簽收上開金額完畢,復未就利息
部分為特別保留約定,顯見本件被告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
畢,原告復就上述金額之利息為請求,自屬無理由。至原告
聲請之證人即律師陳尹章到庭證稱:簽被證4即民事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狀時,伊沒有陪同原告二位到現場,伊只有連
繫時間,讓二位原告去找吳雨學律師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
之證明,併此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和解金額之利息64
,725元未給付,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
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小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