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俊憲
宋宛玲
被 告 余筱偉
上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同案被告王
湞翔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