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統慶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俊憲       宋宛玲 被   告 余筱偉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有被告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關於被告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同案被告王 湞翔部分另行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