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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32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鼎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31日所核發北院木99司 執字第51700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林國雄任職被告期間,在新 臺幣73,36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林國雄每月得支領勞務報酬三分 之一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債務人)林國雄因積欠原告債務,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林國雄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在 案。依本院北院木99年司執字第51700號執行命令,被告應 將債務人林國雄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應按各債權人 之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被告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既未 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原告曾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 求,並更正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1 日所核發北院木99司執字第51700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 下同)73 ,360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國雄每月應支領勞務報 酬1/3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5170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促字第2122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00 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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