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鼎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黃雪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8月31日所核發北院木99司
執字第51700號
執行命令,於訴外人林國雄任職被告
期間,在新
臺幣73,36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林國雄每月得支領勞務
報酬三分
之一按原告之
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
債務人)林國雄因積欠原告債務,經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核發
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在案,原告依法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林國雄於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與移轉命令在
案。依本院北院木99年司執字第51700號執行命令,被告應
將債務人林國雄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津、獎金、
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
予以扣押,並應按各
債權人
之債權比例移轉各債權人,被告收受
前揭執行命令後,既未
向法院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原告曾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
求,並更正聲明: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8 月31
日所核發北院木99司執字第51700 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
下同)73 ,360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林國雄每月應支領勞務報
酬1/3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22號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51700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司促字第2122號支付命令卷宗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00
號執行卷宗審
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