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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被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促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查,本件原告雖以「林堯清」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身分起訴,被告已另由「羅錦華」另案對「林堯清」等提 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在案,此有上開判決1紙在 卷。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林堯清」或「羅錦華」 ?「林堯清」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合法代理?即有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等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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