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371號
原 告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安寧
被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堯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確認區
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事件
,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法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而查,本件原告雖以「林堯清」為被告之主任委員
身分起訴,
惟被告已另由「羅錦華」另案對「林堯清」等提
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決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1紙在
卷。是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林堯清」或「羅錦華」
?「林堯清」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合法代理?即有以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23號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等之訴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
爰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