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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480號 原   告 王昆煌 被   告 宏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鑾卿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4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昆煌主張其持有被告宏欣清潔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101年2月8日,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 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支票一紙(票號CQ0 000000,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年2月8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故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鑾卿參加由呂欣 容擔任會首之支票互助會,而開立交付原告之配偶朱琴芳, 而朱琴芳借票開立交付賴鑾卿之224,600元會款支票,卻於 101年3月8日發票日退票,詎朱琴芳竟惡意將系爭支票交付 其配偶即原告提示並聲請支付命令,圖得不當利益,至非可 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賴鑾卿、原告之岳母池玉嬌參加由呂欣容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由賴鑾卿持之支付前揭互助會 之會款,會首呂欣容將系爭支票分配予得標之會腳池玉嬌 ,由池玉嬌之女朱琴芳代為處理。 (二)朱琴芳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其配偶即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被告是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 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況證人即執 票人之前手朱琴芳結證稱:其母池玉嬌參加呂欣容為會首 之互助會,其母將互助會之事宜交給其處理,系爭支票係 會首呂欣容分配給其,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10萬元等語 (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5頁),核與原告供 稱:系爭支票係朱琴芳向其借10萬元時所交付,當時系爭 支票尚未到期等語(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 頁)相符,難認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末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賴鑾卿支付 互助會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 告與朱琴芳、原告間均無原因關係存在,難認有何「自己 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存在。且依前揭說明 ,票據本據無因性,原告就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復未有其 他舉證使本院就系爭票據卻存有抗辯事由等情形成確信,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取得票據基於惡意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採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101年2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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