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奇霖電氣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
名及其
住居所,並附
繕本1件,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
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
上開
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補正。又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有
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法之
委任狀。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