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奇霖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70-TC號牌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
7月7日15時0分左右,由不明人士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顏
權華所駕駛之062-AC號牌營業大客車後即駛離現場,致
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零件:
800元、工資:3,500元、噴漆:2,000元),
詎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01年8
月28日原告民事
陳報狀參照參照)。
二、被告則
抗辯稱:
上開自用大貨車早於98年7月16日過戶,被
告於警詢時亦已敘明,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已
非該車之所
有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
件為證,
惟查,於上開交通事故前之98年7月16日被告業已
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過戶,非該車之所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且查,於上開
時地之交通事故,170-TC號牌自用大貨車非肇事車輛之事實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亦
難認上開車確有肇事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並
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