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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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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00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琪焯 被   告 奇霖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170-TC號牌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9年 7月7日15時0分左右,由不明人士駕駛行經台北市○○路○段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顏 權華所駕駛之062-AC號牌營業大客車後即駛離現場,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零件: 800元、工資:3,500元、噴漆:2,000元),詎屢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01年8 月28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上開自用大貨車早於98年7月16日過戶,被 告於警詢時亦已敘明,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已非該車之所 有人,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 件為證,惟查,於上開交通事故前之98年7月16日被告業已 將上開自用大貨車過戶,非該車之所有人之事實,已據被告 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各1件為證,且查,於上開 時地之交通事故,170-TC號牌自用大貨車非肇事車輛之事實 ,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亦難認上開車確有肇事之事實。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 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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