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青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被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華成
被 告 鄭勳振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5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鄭勳振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
被告興隆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於臺北市○○區
○○路2段靜心小學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爭道行駛時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金澤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0元(零件費用
15,100元、工資13,600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3日,造成
原告無法營業損失4,458元。以上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計33,158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3,1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興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勳振於
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興隆公司之車輛,違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核閱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興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鄭勳振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爭道行駛時少線道車不讓多線
道車先行,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顯有過失,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28,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13,600元、零件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5,100
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680元,加上工
資13,600元,共16,2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3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
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算
,原告因此損失4,458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職業公會函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
期間,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
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
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2日已足,
原告無法營業受有2日營業損失為2,972元(1,486×2=2,
972)。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修車費16,280元
,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19,2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5,1000.438=6,614。
(15,100-6,614)0.438=3,717。
(15,100-6,614-3,717)0.438=2,089。
15,100-6,614-3,717-2,089=2,68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