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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1號 原   告 青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徐聖忠 被   告 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華成 被   告 鄭勳振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 受僱人即被告鄭勳振於民國100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 被告興隆公司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於臺北市○○區 ○○路2段靜心小學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9款規定,爭道行駛時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金澤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700元(零件費用 15,100元、工資13,600元),且因系爭車輛維修3日,造成 原告無法營業損失4,458元。以上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共計33,15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3,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興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鄭勳振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 興隆公司之車輛,違規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興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 告鄭勳振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爭道行駛時少線道車不讓多線 道車先行,致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 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 有理由: (一)修車費用28,7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 其中工資13,600元、零件15,1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438,超過4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殘值為原車價之10 %,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5,100 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680元,加上工 資13,600元,共16,28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3日無法營業,依台北市 2000cc以下動力計程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算 ,原告因此損失4,458元,並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職業公會函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記載修車 期間,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 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 損其營業用資財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2日已足, 原告無法營業受有2日營業損失為2,972元(1,486×2=2, 972)。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修車費16,280元 ,營業損失2,972元,共計19,25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9,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0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15,1000.438=6,614。 (15,100-6,614)0.438=3,717。 (15,100-6,614-3,717)0.438=2,089。 15,100-6,614-3,717-2,089=2,68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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