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關鍵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依如
複代理人 李晴弘
被 告 劉人榮
王柏淵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人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
被告王柏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人榮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柏淵如以新台幣貳仟貳佰貳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支付寶」點數的線上代付款項業務,
被告劉人榮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網路下單方式儲值「支付
寶」人民幣2,012元,依當日匯率4.786計算,計為新台幣(
下同)2,012元(下單IP:220.136.116.20),但因與中國大
陸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系統出現問題,導致儲值出現重
複入帳,原告多儲值人民幣4,024元予被告劉人榮(入帳IP:
210.242.76.39),以當日匯率4.786計算,為19,259元。被
告王柏淵於同日以網路下單方式儲值「支付寶」人民幣232
元(下單IP:111. 240.179.150),同上之原因,導致儲值出
現重複入帳,原告多儲值人民幣464元予被告王柏淵(入帳IP
:210.242.76.39),以當日匯率4.786計算,為2,221元。原
告發現後,立即以電子郵件、電話、簡訊通知被告重複入帳
情事,並於101年6月22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匯回重複入帳
之款項,寄送當日同步以簡訊告知被告,被告無地址或被退
件者,則經掃描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被告,
復於101年6月29
日分別致電被告請求退還款項,
惟被告
迄今尚未還款,依
民
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起訴。
並
聲明:㈠被告劉人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259元。㈡被告王
柏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寶重
複入帳證明、電子郵件寄送影本、簡訊發送影本、存證信函
寄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本件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