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烈明
原 告 林祥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于任
被 告 洪宗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祥瑞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元
元為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林祥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倒
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撞擊原告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漢傑公司)所有並由被告林祥瑞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致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原告漢傑公
司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
必要費用新台幣 (下同)16,150
元,其中零件部分為5,350元、工資部分為10,800元,另636
-DJ號營業小客車進廠維修
期間 (99年7月5日至7日),原告
林祥瑞因而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 (1,486×3=4,458),為
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漢傑公司16,15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祥瑞4,458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尚豐汽車有限公司修繕報價單、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件在卷
可稽,而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
事原因。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
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時,因倒車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不慎撞擊原告漢傑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因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
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
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
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1)零件部分:共5,35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漢傑公司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漢傑公司所有之
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95年6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
卷
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99年7月止,已使用4年1
月,使用已逾4年,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自
僅得請求殘值即1,070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35 0/(4+1)=1,070。
(2)工資部分:共10,800元,此部分屬原告漢傑公司修復車輛所
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被告全
部賠償原告。
(3)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4,458元(即每日1,48
6元,送修3天共計4,458元),此為原告林祥瑞依其已定之
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視為所失
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無折舊之問題,應
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五、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漢傑公司11,870元(計算式:1,070+10,800=11,870),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祥瑞4,4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