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坤
被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2年1月23日上午11時40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
具狀陳明階梯寬度450MM係
包含兩側鐵管及一般標準實際寬度僅350MM之依據。被告並應具
狀陳明:㈠主張
解除契約之依據;㈡主張物有瑕疵,係何時知悉
物有瑕疵,何時通知原告
暨其證明;㈢101年11月28日民事
答辯
狀二所提之10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拍攝之寬度約40公分之
階梯照片,係何時向原告所訂購暨證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