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573號
原 告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坤
被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向原告訂購樓梯100片
及連接棒300支,價金新台幣(下同)175,875元,連接棒由被
告自行載回,樓梯由原告於10月24日載送至被告公司倉庫由
被告簽收無誤,原告於10月底結帳並將發票寄送予被告,被
告也將發票報帳,卻遲未付款,原告於11月底再三向被告催
收帳款,被告遂於101年2月1日寄送一張票面金額100,000元
之支票予原告,
惟仍餘75,875元未清償。經原告於2月8日以
存證信函限被告於2月29日前付清積欠貨款,被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雖稱契約上約定之階梯的寬度為45公分,惟原告公
司的鐵板有兩種寬度,一種是350米厘,一種是450米厘,都
是包含鐵管的寬度,350米厘的面板實際寬度是260米厘,45
0米厘的面板實際寬度是350米厘,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公
司看過貨後才下訂單的,給付並無瑕疵,伊給被告的是標準
的350米厘寬度,雖契約上是450米厘寬度,是包含了兩側鐵
管桿上去之後再加上面板的寬度。原告有告知被告不合用可
以退回來,但被告一直推說會付款。主張給付無瑕庛,且被
告如有任何的
異議,應於收貨日起7日內,或收到帳單,或
在接到催收帳款的電話,或收到存證信函時提出異議,
而非
在6個月後收到
支付命令後提出莫名其妙的理由,被告處理
方式有失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從100年10月開始催討帳款,
當時若不滿意,可以即刻處理。樓梯寬度45公分,從2005年
開始標準化,也是勞委會所訂之標準。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875元,及自101年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被告係向原告訂製長210公分,寬45公分,厚270
.5米厘之鐵製階梯100片及連接棒300支,總價金167,500元
,惟原告送來之階梯寬僅35公分,相差10公分,不合使用,
還有焊接處,腳一踏就斷掉,在高樓施工非常危險,原告送
來之產品偷工減料已有瑕疵,
迭經通知收回改送,原告均置
之不理,爰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僅同意給付連接棒7,500元部分,階梯之160,000元沒
有給付義務,應在改正後再給付,而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
0元,扣除連接棒價金7,500元後,原告尚應退還被告92,500
元。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鷹架踏板數次,所訂購之踏板架寬
度均為45公分,被告從未訂購過小型寬35公分之踏板,而且
被告所有之鷹架踏板有10萬多支,數千萬元以上,不只向原
告購買,從未發生此一問題,原告所述有寬26公分的踏梯,
那是從前之事,已不合時宜,
系爭鐵製樓梯並未使用,原告
載回並不會有損失,原告不願載回而想收取貨款,不符生意
人之信用。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10月份對帳明細單
、100年10月5日及10月24日之出貨單、支票、原告公司350
米厘、450米厘樓梯照片、臨時架設物安全設施構造及試驗
相關基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75,875元
貨款之事實,惟辯稱: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做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
執點即在於:原告給付是否有瑕疵?而被告得否請求
解除契
約?
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
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給付之階梯尺寸有瑕疵,惟
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
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就階梯尺寸有瑕疵一事負
舉證責任
。
㈡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階梯尺寸係長210MM、寬450MM,數量為
100片,而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送至被告處之階梯面板寬度
則僅為350MM乙節,有原告公司10月份對帳明細單及出貨單
、階梯照片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惟原
告主張:面板350MM是正確的,要到450MM是包含了兩側鐵管
焊上去之後再加上面板的寬度,350的面板實際寬度是260MM
,450的面板實際寬度是350MM,被告特別去原告公司,是因
他要訂做的圓盤鷹架的樓梯長度比較長,模具是350、450MM
二種,他有看過東西確定要450的尺寸,寬度在當時也有看
到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350米厘、450米厘樓梯照片、臨時
架設物安全設施構造及試驗相關基準等件為證。本件細繹原
告所提出其公司350及450MM二種尺寸照片所示,確係均於包
含二側鐵管之寬度後始達所謂350及450米厘寬度。且依臨時
架設物安全設施構造及試驗相關基準
所載,有關階梯應符合
踏板之寬度為350MM以上乙節觀之,顯見踏板寬度350MM應係
符合標準規定之尺寸。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家榮確於100
年10月5日至原告公司訂購系爭階梯及鐵管,並於當日由謝
家榮簽收鐵管300支乙節,亦有出貨單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有看過東西確定要450米厘的尺寸,寬度在當時也
有看到
等情,應係真實。則原告所製作之階梯其寬度之尺寸
既僅二種,其中450米厘其面板寬度僅為350米厘,係加上兩
側之鐵管始達450米厘,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見過階梯之寬
度而訂購,被告
復於101年2月1日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給付貨款,
倘若系爭階梯尺寸確有不符,何以被告願給付10
萬元,而非於原告催款時即刻向原告爭執系爭階梯尺寸不符
。顯見被告於收受系爭階梯後,並未認為有何瑕疵。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於100年10月26日有通知原告
系爭階梯尺寸有瑕疵,並提出100年10月26日與原告間之通
聯紀錄為證,惟該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當日與原
告聯繫,然並無法證明係用以通知原告系爭階梯尺寸有無瑕
疵之事。被告復辯稱:前曾向原告購買鷹架踏板數次,所訂
購之踏板架寬度均為45公分,被告從未訂購過小型寬35公分
之踏板
云云,並提出其攝於101年11月13日之階梯照片為證
,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階梯照片,其面板寬度亦僅約為39公分
,亦未達45公分,於加上兩側鐵管後,其寬度始達47公分,
與被告
所稱前向原告購買踏板之寬度為45公分並不相符,且
被告復無法證明該張照片所示階梯係購自原告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信。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舉證
以實
其說,是其所辯,
自屬無據。本件自尚
難認原告之給付有瑕
疵。則被告自亦無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
75元,及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