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6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鄭穎聰 被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正第4294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茗豐( 原名林銘輝)於被告公司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以下簡稱系 爭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核發96年司執洪字第 88671號執行命令,收取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惟被告公 司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以此屬個人債務問題拒絕執行扣薪, 原告多次請託被告公司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公司均罔若 未聞,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公司應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12月4日所核發北院隆96執洪字第88671號執行命 令,至訴外人林茗豐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8,091 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按月將林茗豐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因訴外人林茗豐尚有積欠稅金,被告公司係依照執行命令 上記載稅金為優先債權,故所扣之薪水先償還稅金,若稅 金償還完畢,被告公司會依規定扣薪歸還。 (二)訴外人林茗豐約於96年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收到執 行命令時,林茗豐即離職,至99年9月16日方回被告公司 任職,被告公司依規定進行扣薪,先還稅金債務,扣薪程 序並無問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林茗豐於96年間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因積 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 88671號)林茗豐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96年 12月4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令),該扣押令於96 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聲明異議。 (二)嗣本院再於96年12月20日對被告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債權 移轉命令),將債務人林茗豐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在 28,091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及執行費22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茗豐每月應支 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債權移轉 命令於97年1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聲明異議 。 (三)嗣因林茗豐積欠稅金,經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佳里稽徵所聲請併案辦理,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1司 執洪字第62952號執行命令(債權移轉命令),請被告公 司將101司執洪字第62952號併入96年度執洪字第88671號 執行命令辦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按月將債務 人林茗豐應領薪資三分之一扣押,優先清償稅捐債權人即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嗣稅捐債權人受償 完畢,再清償普通債權人(依各債權人債權本金金額比例 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訴外人林茗豐是否於被告公司收受本 院核發之96年司執洪字第8867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 離職?(二)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96年司執洪字第8867 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離職,該扣押命令之扣押之範 圍為何?(三)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96年司執洪字第88 671號執行命令(債權移轉命令)後,移轉債權之範圍為何 ?茲分述如下: (一)訴外人林茗豐是否於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96年司執洪 字第88671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林茗豐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依林茗豐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林茗豐自 96年7月1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96 年12月24日退保,復於99年9月16日才又以被告公司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16日保承 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 、42頁參照),足認林茗豐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23 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辯稱其收受本院核發之 96年司執洪字第88671號執行命令後,林茗豐即離職等情 ,尚堪採信。 (二)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前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後離 職,該扣押命令之扣押之範圍為何? 1、查本院於96年12月4日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令), 該扣押令於96年12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聲明 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茗豐業已96年12月24日 自被告公司離職乙節,已如前述,故前揭扣押令扣押之範 圍應為林茗豐自96年1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得向 被告公司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且被告公司就前 揭經扣押之金額不得對林茗豐清償。 2、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維強陳稱:林茗豐是以日薪計 算薪資,日薪1,950元,有做才有薪水,96年12月份林茗 豐做了幾天其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參照),而自 96年12月7日起至12月23日止,共有12月8、15、22日係星 期六、12月9、16、23日係星期日,為休假日,足認林茗 豐於前揭期間共工作11日,故其得對被告公司請領之薪資 為21,450元(計算式為1950×11=21450),故被告公司應 依前揭扣押命令扣押之金額為7,150元(計算式為21450÷ 3=7150)。 (三)被告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96年司執洪字第88671號執行命 令(債權移轉命令)後,移轉債權之範圍為何? 1、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扣押命令後, 固得視其情形,分別依同條第2項核發收取命令、支付轉 給命令或移轉命令,惟關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 ,第115條之1第2項設有核發移轉命令換價程序之特別規 定,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 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 行,並免徵執行費,以確保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本院再於96年12月20日對被告公司核發執行命令(債權移 轉命令),將債務人林茗豐在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於在28 ,091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執行費224元之範圍內,按月將林茗豐每月應支領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該債權移轉命 令於97年1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未聲明異議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茗豐業已96年12月24日自被告 公司離職乙節,已如前述,足認林茗豐自96年12月24日起 即喪失向被告公司請領薪資之權利,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之1及前揭說明,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未受清償之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故前揭移轉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林茗豐自96年12月7日起至 同年12月23日止,得向被告公司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 分之一,即7,150元,原告債權未受償之部分,移轉命令 失其效力。職是,林茗豐雖於99年9月16日重回被告公司 任職,然如前所述該移轉命令既已失其效力,其移轉之範 圍自不及於林茗豐自99年9月16日起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 薪資債權。 (四)綜上,前揭移轉命令僅移轉林茗豐自96年12月7日起至同 年12月23日止,得向被告公司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 之一,即7,150元。因林茗豐於96年12月24日起已喪失向 被告公司請領薪資之權利,故原告債權未受償之部分,移 轉命令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0元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 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