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楊惠仲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及敦化南路
口處,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寰邑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陳璻徽駕駛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8元
(工資8,110元、零件費用4,22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行使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之
請求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
支付其維修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
款同意書、駕照、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
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駕駛操作疏忽致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
顯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
輛於97年1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8,110元
、零件4,228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3年5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
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4,228元部分,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900元,加上
工資8,110元,共9,01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修車費9,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4,2280.369=1,560。
(4,228-1,560)0.369=984。
(4,228-1,560-984)0.369=621。
(4,228-1,000-000-000)0.3695/12=163元
4,228-1,000-000-000-000=900(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