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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廷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周國禎 被   告 陳睦天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26樓之1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60,900 元,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另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 費均由被告負擔。被告自100年12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累計至101年6月1日止,積欠租金達146,300元,經伊於同年 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依期給付,伊 於同年6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遂於 同年6月30日遷離。被告除積欠租金146,300元外,於租賃期 間依約應由被告繳納之電費13,238元、瓦斯費11,348元、水 費2,960元、管理費9,992元,亦未見被告繳納,伊已代繳完 畢,被告自應將上開費用返還予伊。另被告於租賃房屋內設 立佛堂,因燃香造成房屋牆壁及天花板燻黑,又因被告使用 不當,造成屋內兩個木櫃刮傷及污損,修繕費用20,000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上開金額共計203,838元,扣除被告於簽約 時給付之保證金116,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87,838元。伊 已於同年7月19日通知被告給付,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證書、101年6月4日存證信函、101年6月15日存 證信函、101年3、4、5、6月電費收據、100年7、9、11月及 101年1、3、5月瓦斯費結清收據、101年2月14日至7月5日水 費收據、101年5、6月管理費收據、房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 、101年7月19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 報費56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56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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