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
原 告 廷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芳
訴訟代理人 周國禎
被 告 陳睦天 原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4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2日向伊承租新北市○○區
○○路○○○號26樓之1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
至103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60,900 元,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另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大樓管理
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0年12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累計至101年6月1日止,積欠租金達146,300元,經伊於同年
6月4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依期給付,伊
乃
於同年6月1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遂於
同年6月30日遷離。被告除積欠租金146,300元外,於租賃期
間依約應由被告繳納之電費13,238元、瓦斯費11,348元、水
費2,960元、管理費9,992元,亦未見被告繳納,伊已代繳完
畢,被告自應將
上開費用返還予伊。另被告於租賃房屋內設
立佛堂,因燃香造成房屋牆壁及天花板燻黑,又因被告使用
不當,造成屋內兩個木櫃刮傷及污損,修繕費用20,000元亦
應由被告負擔。上開金額共計203,838元,扣除被告於簽約
時給付之保證金116,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87,838元。伊
已於同年7月19日通知被告給付,
惟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法
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8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賃
契約書、
公證書、101年6月4日存證信函、101年6月15日存
證信函、101年3、4、5、6月電費收據、100年7、9、11月及
101年1、3、5月瓦斯費結清收據、101年2月14日至7月5日水
費收據、101年5、6月管理費收據、房屋修繕估價單及收據
、101年7月19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
報費56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56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