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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課程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三摩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菁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 被   告 傅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課程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與原告附設之台北市私 立三摩地瑜珈短期補習班簽立課程協議書,購買101年1月29 日起至102年1月28日止,為期一年之瑜珈課程,課程費用新 台幣(下同)35,760元,手續費1,000元,課程費用部分約定 分12期給付,由被告填具信用卡授權同意書,每月自動扣繳 2,980元。被告已繳納之金額為手續費1,000元,及首月、末 月之費用5,960元,合計6,960元。惟前開課程費用自101年2 月起扣款失敗,原告於101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10日內依約履行,逾期將終止前開協議書,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至5月之課程費用11,920元、扣 款失效手續費800元及存證信函費用34元,共計12,754元未 清償,原告並得請求自101年6月15日催告期限屆至後之利息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4 元,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課程協議 書暨約定條款、合約備忘清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異議狀陳稱與原告債權尚 有糾葛,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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