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迪亞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彭雪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明韋
被 告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資料回復報價單第10條約定如因本報價單致
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此有
原告提出之資料回收報價單在卷
可稽,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