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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小字第 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迪亞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彭雪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明韋 被   告 太乙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資料回復報價單第10條約定如因本報價單致 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此有 原告提出之資料回收報價單在卷可稽,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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