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原 告 泰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孝亞
訴訟代理人 余俊良
被 告 陳琇瑛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961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臨時停放於新
北市○○區○○路二段與寶橋路口前,因未緊靠道路右側違
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
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肇宗駕駛之車號000-00遊覽車右後
車尾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該交通事故發生後,
兩
造協議先由原告負責將系爭車輛之毀損修復,
俟取得相關肇
事鑑定報告後,兩造再依肇事鑑定報告之過失比例分攤車輛
修復費用,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8,600元及代步車租賃費用12,600元,合計51,200元。
詎本
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6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吳肇宗
無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違規臨時
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
因,原告遂向被告請求返還車輛維修及代步車租賃費用共
51,2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相關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0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魯孝亞當日晚上當著2位證人承諾不
論肇事責任在誰,修復費用由其全部負擔。
(二)本件
非擦撞,原告車輛後車門未關閉即起步,因此倒勾伊
車門造成車門變形。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件雙方均不爭執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代步車租賃費用有
所約定,
惟爭執約定之內容是否為無論肇事責任在誰,
前揭
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
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
資料核閱
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車輛後車門未關閉即起
步,因此倒勾伊車門造成車門變形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
勘
驗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為:「行車紀錄器畫面
往前拍攝,照到系爭車輛閃雙黃燈停靠路邊,惟系爭車輛
與人行道尚有一段距離,車號000-00遊覽車停靠於系爭車
輛旁,於影片時間20點21分25秒有一女學生去開系爭車輛
右後車門,此時系爭車輛駕駛即開車門,從車後繞到右後
車門,去拿行李箱,遊覽車則開始啟動往前行,20點21分
38 秒系爭車輛駕駛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欲放行李箱,
於42 秒時遊覽車往左前行,其右後車尾擦撞系爭車輛開
啟之左後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變形無法關閉」
等
情,有本院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顯見被
告未緊靠道路右側違規臨時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同結論,被告
上開所辯,
洵非可採。
(二)衡諸常情,車禍發生時,有肇事責任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若車禍雙方均有過失,則按雙方過失比例負責,故被
告主張雙方係約定無論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均由原告負擔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代步車租賃費用乙情,與常情有違
,
乃一變態事實,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景文高中學務主任張崑堯、
證人即旅行社總經理王勝東,以
佐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魯
孝亞曾承諾,無論何人應負肇事責任,均由原告負擔前揭
費用乙情,然證人張崑堯
結證稱:101年3月9日景文高中
校外旅行,回校後發現學校後面有一台黑色轎車,據了解
發生擦撞問題,伊請兩造到其辦公室協調,自己則在批公
文,商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大約知道兩造有些口頭上約
定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參照),證人王勝東亦證稱:
其去證人張崑堯辦公室談校外旅行事情,有聽到兩造在談
和解事宜,原告負責人說請被告車輛先去修理,至於至何
處修理由被告自行選擇,費用沒有很明確說明,只說他會
負責,負責人有明確提到他自己的車輛送修理廠修理的話
都會提供代步車,被告車輛等級很高,如果送修應該也會
提供代步車,負責人有問被告要自己修理,原告負責人再
去修車廠談,還是被告要送鑑定,都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
(本院卷第37頁參照),依前揭證人之
證言,均無法證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魯孝亞於事故當日晚上曾承諾不論肇事責
任在誰,修復費用由原告公司全部負擔,被告復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其對原告即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依雙方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先墊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及代步車租賃費用共51,200元。
從而,原告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200元,及自
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