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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正和 被   告 林珠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 敘明就其所提出之永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內所載項目,是否全 部均為修補原告工程之瑕疵(如第3項廁所切磚及磁磚含工料部 分,是否為原與原告約定工程之項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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