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正和
被 告 林珠
訴訟
代理人 黃淑芬
上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下午4時15分在本
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
敘明就其所提出之永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內
所載項目,是否全
部均為修補原告工程之瑕疵(如第3項廁所切磚及磁磚含工料部
分,是否為原與原告約定工程之項目),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