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建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合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偉 被   告 丰太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 之貨款金額新臺幣462,966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契 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有關本合約所 發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之營業所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 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