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芳淇即安董工程行
被 告 太平洋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玉珍
訴訟代理人 王昆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佰捌拾元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受委託
承攬被告位於高
雄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樓改裝工程之消防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
工程),兩造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嗣原
告就系爭工程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被告僅給付票面金額為20
9,720元之支票乙紙(票號B857213),
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餘
款計100,280元尚未給付,
詎經以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等語,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抗辯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高雄漢神巨蛋購物廣場1樓消防
工程,總工程款為31萬元,扣除因施工不當使消防灑水管內
消防水灑出,造成天花板損壞更新金額47,850元,被告已實
際付款總工程80%,保留20%。因系爭消防工程實際上還未驗
收完畢,且因原告施作
期間,第二次消防灑水管內消防水灑
出,造成天花板另一區毀損和玻璃損壞,此費用亦將由原告
的工程款項中扣除。另原告所承接之系爭消防工程,工程內
容包含火警警報系統、緊急廣播系統、標示避難設備、自動
灑水系統、火警綜合盤含查線測試,但原告並未施作火警警
報系統及火警綜合盤含查線測試,共計102,900元,理應依
議價比例扣除。茲因業主尚未報價正確修繕費用,才尚未向
原告
求償,並
非拒付原告款項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
二、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1件及存證信函2份為
證,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本件原告之施工,有施工
不當使消防灑水管內消防水灑出,造成天花板損壞更新金額
47,850元;且系爭消防工程實際上還未驗收完畢,又因原告
施作期間,第二次消防灑水管內消防水灑出,造成天花板另
一區毀損和玻璃損壞,此費用亦將由原告的工程款項中扣除
;另原告所承接之系爭消防工程,工程內容包含火警警報系
統、緊急廣播系統、標示避難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火警綜
合盤含查線測試,但原告並未施作火警警報系統及火警綜合
盤含查線測試,共計102,900元,理應依議價比例扣除
云云
,固據提出報價單及照片4張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上
開報價單及照片4張均無
足證明本件之承攬工程確有驗收之
問題,及上開之漏水與原告之施工間有如何之關聯,所為上
開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