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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天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吳美華 被   告 李孟彥       楊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楊東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李孟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被告 楊東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 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孟 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 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㈢被告楊東寧應給付原告43,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楊東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1月15日與被告李孟彥訂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交付9D-551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 用,被告應支付交通違規罰款並按月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 20 0元,被告如違反契約各項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 ,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李孟彥自92年1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又積欠罰款51,92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求明確,再以本起訴為繳 付欠款之通知,並以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代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另原告於96年5月11日與 被告楊東寧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交付461-A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支付交通違規罰款並 按月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被告如違反契約各項規 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楊東 寧至99年5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6,720元,復自99年6月起 至101年8月止未依約按月繳交1,200元,共積欠行政管理費 34,800元及99年5月14日起至今原告代繳之停車費2,410元, 共計43,930元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求明確,再以本起訴為繳付欠款之通知,並以 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代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李孟彥 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 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㈢被告楊東寧應給付原告43,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孟彥辯以:車牌已經還給原告了,行車執照一直找不 到,若找得到,也願意還給原告等語,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參與經 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回證、欠款明細、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楊東寧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李孟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 告主張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李 孟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及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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