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天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吳美華
被 告 李孟彥
楊東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孟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被告楊東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李孟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㈢被告
楊東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
10 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孟
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
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
照1枚返還原告;㈢被告楊東寧應給付原告43,9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之
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被告楊東寧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1月15日與被告李孟彥訂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交付9D-551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
用,被告應支付交通違規罰款並按月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
20 0元,被告如違反契約各項約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
,原告得終止契約。
詎被告李孟彥自92年1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行政管理費,又積欠罰款51,92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求明確,再以本起訴為繳
付欠款之通知,並以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代
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㈡另原告於96年5月11日與
被告楊東寧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交付461-A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支付交通違規罰款並
按月支付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被告如違反契約各項規
定,經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詎被告楊東
寧至99年5月14日止,已積欠原告6,720元,復自99年6月起
至101年8月止未依約按月繳交1,200元,共積欠行政管理費
34,800元及99年5月14日起至今原告代繳之停車費2,410元,
共計43,930元未清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求明確,再以本起訴為繳付欠款之通知,並以
101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代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告李孟彥
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
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㈢被告楊東寧應給付原告43,9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孟彥辯以:車牌已經還給原告了,行車執照一直找不
到,若找得到,也願意還給原告等語,
惟未為任何答辯聲明
。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上開參與經
營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回證、欠款明細、路邊收費停車場停
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楊東寧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李孟彥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
告主張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訂契約,請求被告李
孟彥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及被告楊東寧應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