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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林素如 被   告 王黃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1535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 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下午11時2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然情況下,因不滿原告持相機對其住處拍攝照 片,乃以台語接續罵原告「你是在拍三小」及「瘋雞巴」等 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名譽,爰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居住於被告住所附近,自99年起原告多次藉 故與被告、被告子女及所經營之天利蒸餾水廠有限公司發生 衝突,並多次報案,致使被告多次至江陵派出所說明或製作 筆錄而不堪其擾,且原告報案結果多無下聞,僅是希望被告 無法安寧營業,被告多次尋求合法途徑請求原告停止上開行 為,皆無法得到善意回應,已造成被告身心極大壓力,終導 致原告於100年10月30日晚間,無故至被告家門口拍攝相片 時,被告為阻止此一無窮盡之騷擾,方以較為嚴峻之語氣要 求原告停止前開行為,孰料原告以事先準備之錄音機擷取被 告之話語,進行相關訴訟。被告所為不雅之言語,除是為保 障自身權益所不得不為外,亦是為雙方長期以來之不良互動 所做之自保行為,實無法認為有何不法存在。再者,案發當 時為深夜,巷道旁亦無他人聽得被告之言語,自難認原告有 何損害,且原告目前並無既定工作,亦無積蓄及一定社會聲 望,僅是想利用被告之一時失言,藉此獲得不義之財,被告 對此當然難以接受,原告請求300,000元之賠償顯無理由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你是在拍三小」及 「瘋雞巴」等語辱罵原告,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6月21日 以101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被告為公然侮辱罪,處罰 金3,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101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 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被告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辱以「 你是在拍三小」及「瘋雞巴」等語,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稽(見 前揭偵查卷宗第27頁),而查上開巷道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 由出入之場所,巷道兩旁均有住宅,且夜深靜巷聲音傳送更 為明顯,尚難排除他人聽聞之可能。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對 人稱「你是在拍三小」及「瘋雞巴」等語,顯足以令人感到 難堪及不快,並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是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你是在拍三小」及「瘋雞巴」等語辱罵原告,即屬對原 告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縱兩造間原即有嫌隙, 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出言侮辱原告之論據;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名譽被侵害 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 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原告與被 告素有嫌隙,被告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原告現無業, 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被告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兩造之 經濟狀況、身份及地位,原告名譽權受損害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核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惟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市○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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