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0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慧德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任順律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20日經本 院民事庭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破產,及於103年4月11 日以10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選任任順律師為被告榮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民事庭裁定2件在卷可按 ,上開破產管理人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如上開之說明,爰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