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禎
訴訟代理人 吳慧德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破產人之
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破字第45號
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
可稽。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破產債權,
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於
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
首揭之說明,
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