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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若軍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       任順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 1年度破字第45號裁定宣告破產,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係在破產宣告前成立,此債權即為破產債權, 依法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其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理由,如首揭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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