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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1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趙述民       秦愛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浩 被   告 林明宗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蔡尚儒 被   告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秦愛馨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趙述民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明宗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原告負擔新 臺幣壹仟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明宗各以如主文第一 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明宗及被告大豐交通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秦愛馨及原告 趙述民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224,619元及50,000元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興家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秦愛馨及原告趙述民依序分別為上述金額及利息(101年11月 12日原告民事追加被告狀參照),係基於被告興家公司為被 告林明宗之僱用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宗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 0年10月9日11時45分左右,駕駛440-EF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在臺北市○○區 ○○○○道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安全距 離,追撞原告秦愛馨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8150-YD號牌自 用小客車,致原告秦愛馨及車內乘客即原告趙述民分別受有 腰部挫傷、胸壁挫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及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林明宗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秦愛馨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計新臺幣(下同)173, 739元(工資:65,385元、零件:100,081元;營業稅:8,27 3);醫療費用計88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50,000 元原告秦愛馨總計受有224,619之損害;原告趙述民則因精 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又因被告林明宗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應推定被告林明宗為為經營人即被告 大豐公司及興家公司服勞務之司機,被告間具有僱用人與受 僱人之關係,被告大豐公司及興家公司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詎屢經催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僱用人 之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秦愛馨及原告趙述民依序分別為224,619元及5 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1年11月12日原告民事追加被 告狀及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林明宗抗辯 稱:伊願付1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大豐公司抗辯稱:伊僅 係出租衛星導航收發車機台予被告林明宗,並非靠行之僱用 人,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興家公司 抗辯稱:伊僅係單純出租車輛予被告林明宗,每日租金為85 0元,並非靠行之僱用人,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他字第710號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原告上開部 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且查,被告林明宗因疏未注意保持 前後車距離,撞及原告秦愛馨之上開車,致原告秦愛馨所有 之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3號卷可按,顯見被告林明宗應負 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 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秦愛馨對被告林明宗請求修理其 汽車損害,其修理費用計173,739元(工資含稅:68,654元、 零件含稅:10 5,085元),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維修明 細表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7月30日 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已1年3月(未滿一月以一月計),依定率遞減法,零 件部分自應予扣除1年3月之折舊即44,893元【第一年折舊為 :105,085元x0.369=38,776元;第二年三月之折舊為:( 105,085元-第一年折舊)x0.369x3÷12=6,117元】,是 原告得請求連同工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128,846元(即173 ,739元-44,839元)。又原告秦愛馨對被告林明宗請求醫療 費用計880元部分,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在卷,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明宗之過失 ,而分別受有傷害部分事實,此有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卷屬實,原告 上開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查原告等因被告之過失侵害身 體行為,致其精神遭痛苦,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為營業小 客車駕駛;原告秦愛馨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任志工;原告 趙述民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已據原告所陳明等狀況,認 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秦愛馨20,000元及給付原告趙述民10 ,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宗給付原告秦愛馨149,726元( 即128,846元+880元+20,000元)及給付原告趙述民10,000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被告林明宗於101年8 月14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親簽收受繕本可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林明宗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為靠行車,應 推定被告林明宗為為經營人即被告大豐公司及興家公司服勞 務之司機,被告間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大豐公 司及興家公司自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所謂靠行者,係指經營交通事業之 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 費用,以資營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大豐公司抗辯稱:伊僅 係出租衛星導航收發車機台予被告林明宗,並非靠行之僱用 人之事實及被告興家公司抗辯稱:伊僅係單純出租車輛予被 告林明宗,每日租金為850元,並非靠行之僱用人之事實, 已據分別提出衛星派遣車機租賃契約書及租車契約書各1件 在卷,堪予採信。如上開之說明,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興家 公司與被告林明宗間顯無靠行之關係,自不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所為上開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足 採,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秦愛馨依及侵權行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林明宗給付原告秦愛馨149,726元及給付原 告趙述民1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原告因追加被告興家公司而補繳裁判費1,100元部分,因 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 明宗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林明宗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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