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林秀次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原 告 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玉
原 告 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蔡史超
追加被告 王平安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
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王平安應連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
牌返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
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
亞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伊
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
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
被告王平安負擔,餘由被告蔡史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王平安如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元為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
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
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
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
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勝豐交通有
限公司;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
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
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4.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
司;5.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
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6.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嗣追加
王平安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1.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2.被告蔡史超、王平安應連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
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3.被告蔡史超應將附
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
司;4.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返還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5.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返還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1.被告蔡史超於民國99年間分別與原告訂立如附
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約定租期均為2年;2.被告
王平安於99年2月24日與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訂立營業小
客車租送契約,並由被告蔡史超擔任連帶
保證人,約定租期
為2年,
惟被告蔡史超、王平安租期屆滿未按期繳納租金,
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2月5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蔡史超、王平安仍置之
不理,爰依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堪
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067元
合 計 24,067元
附表:
┌──┬───┬───────┬─────┬──────┐
│編號│ 車號 │ 車身號碼 │ 引擎號碼 │契約簽訂日 │
├──┼───┼───────┼─────┼──────┤
│ 1 │933-YL│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7月20日 │
├──┼───┼───────┼─────┼──────┤
│ 2 │637-E5│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9月6日 │
├──┼───┼───────┼─────┼──────┤
│ 3 │029-YN│ MV1~0000000 │ *0000000 │99年2月24日 │
├──┼───┼───────┼─────┼──────┤
│ 4 │841-B2│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8月26日 │
├──┼───┼───────┼─────┼──────┤
│ 5 │183-B3│ACV40~0000000 │2AZE109479│99年11月1日 │
├──┼───┼───────┼─────┼──────┤
│ 6 │842-B2│ANE12~0000000 │1AZX001825│99年8月26日 │
├──┼───┼───────┼─────┼──────┤
│ 7 │831-B2│ANE12~0000000 │1AZX008294│99年8月26日 │
├──┼───┼───────┼─────┼──────┤
│ 8 │837-B2│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8月2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