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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13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車輛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大亞交通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原   告 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春玉 原   告 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琪 被   告 蔡史超 追加被告  王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 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王平安應連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 牌返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 豐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 亞交通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伊 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 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 被告王平安負擔,餘由被告蔡史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 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王平安如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元為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 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 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 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史超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 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勝豐交通有 限公司;2.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 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3.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營 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司;4.被告應將附 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 司;5.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 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6.被告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 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嗣追加 王平安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1.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勝豐交通有限公司; 2.被告蔡史超、王平安應連帶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小客 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3.被告蔡史超應將附 表編號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太豐交通有限公 司;4.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返還原告大亞交通有限公司;5.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6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返還原告伊斯蘭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6.被告蔡史超應將附表編號7、8所示之營業小客車及車牌 返還原告陳明泰即北一汽車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1.被告蔡史超於民國99年間分別與原告訂立如附 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約定租期均為2年;2.被告 王平安於99年2月24日與原告大豐交通有限公司訂立營業小 客車租送契約,並由被告蔡史超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期 為2年,惟被告蔡史超、王平安租期屆滿未按期繳納租金, 屢經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2月5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蔡史超、王平安仍置之 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行車執照、營業小客車租送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067元 合 計 24,067元 附表: ┌──┬───┬───────┬─────┬──────┐ │編號│ 車號 │ 車身號碼 │ 引擎號碼 │契約簽訂日 │ ├──┼───┼───────┼─────┼──────┤ │ 1 │933-YL│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7月20日 │ ├──┼───┼───────┼─────┼──────┤ │ 2 │637-E5│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9月6日 │ ├──┼───┼───────┼─────┼──────┤ │ 3 │029-YN│ MV1~0000000 │ *0000000 │99年2月24日 │ ├──┼───┼───────┼─────┼──────┤ │ 4 │841-B2│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8月26日 │ ├──┼───┼───────┼─────┼──────┤ │ 5 │183-B3│ACV40~0000000 │2AZE109479│99年11月1日 │ ├──┼───┼───────┼─────┼──────┤ │ 6 │842-B2│ANE12~0000000 │1AZX001825│99年8月26日 │ ├──┼───┼───────┼─────┼──────┤ │ 7 │831-B2│ANE12~0000000 │1AZX008294│99年8月26日 │ ├──┼───┼───────┼─────┼──────┤ │ 8 │837-B2│ NV1~0000000 │1AZ0000000│99年8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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