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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21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姚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 輛,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2E-16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6條、第 9條約定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 不作盈虧結算,另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又同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各 項稅費,至101年9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265,980元,亦 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 並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 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將2E-16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開會通知單 等件為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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