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姚明琦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7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
輛,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2E-16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6條、第
9條約定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
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
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責,雙方
不作盈虧結算,另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元;又同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
解
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詎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各
項稅費,
迄至101年9月16日止,共積欠原告265,980元,亦
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
並經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今以本件
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即返還
上
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
應將2E-168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欠款明細表、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公共運輸處開會通知單
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