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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王金齡 訴訟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 被   告 文學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正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潔,嗣於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2年6月7日改選由黃俊雄擔任主任委員,有文學院102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278- 280頁)附卷可證,並由黃俊雄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該大樓最頂樓。因該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致系爭房屋天花板自99年12月 起發生漏水情形,被告雖於100年3月間進行修繕,惟同年12 月間漏水情形再度發生,且更為嚴重,此肇因於被告便宜行 事,僅就系爭頂樓平台最上層進行處理,未深入至漏水所發 生之鋼筋水泥層進行修繕,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未果 ,不得已乃自行僱工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又上開漏水不但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木料及燈具 毀損,致原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5萬160元,且原告之房客劉 韋成亦因嚴重漏水問題,而將原訂於102年2月28日到期之租 約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經原告修繕後,於 101年7月始再行出租,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2萬9,000元( 計算式:21,500元×6月=129,000元)。系爭頂樓平台為全 體住戶所共有,自應由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予原告,因而請求 被告給付25萬1,160元(計算式:72,000元+50,160元+129 ,000元=251,1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為文學院社區起造人之一,系爭頂樓平台發 生漏水,其損失竟是由所有21戶住戶共同承擔,有失正義與 公平。且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問題,被告已於100年3月23日僱 工修繕,有5年保固之權益,並經原告試水驗收無誤,詎原 告嗣後卻擅自僱用未有土木證照之裝潢公司進行防漏處理, 罔顧文學院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 齡已屆11年,亦可能為原告自家漏水所致,原告未證明系爭 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所致,卻將修繕費用轉 嫁由全體住戶負擔,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文山區99年度文學院管委會第十 屆會議記錄、文學院100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 記錄、系爭房屋100年2月漏水照片、系爭房屋101年1、2、3 月漏水照片、催告函、存證信函、系爭頂樓平台施工照片、 系爭房屋施工照片、系爭頂樓平台請款單、系爭房屋請款單 、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函等件為證。被告就漏水情事並不爭 執,惟就漏水原因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系爭房屋租金損失,是否有據?經查: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乙情,曾經被告於100年間委請專業防 水工程公司實地勘查,並將系爭漏水議案於100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出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四、 案由一:C棟7樓天花板漏水修繕案。說明:(一)C棟7樓天 花板漏水,經請廠商實地勘查,係頂樓防水問題,廠商估價 修復費用如下:1、天人:新臺幣21萬8,000元。2、駿瑩: 21萬8,400元」等語,有文學院10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天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駿瑩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15頁)在卷可稽; 復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00年2月及101年1月至3月漏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6-266頁)觀之,系爭房屋100年2月及101年 1月至3月之漏水位置均屬同處,並未改變,堪認系爭房屋10 0年及101年之漏水原因應屬相同,均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 平台漏水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依證人楊志隆即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 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於101年 時到和興路44巷26弄8號7樓住所頂樓施作工程?)有。」、 「(問當時修繕情形?)分為二階段。101年4月是第一階段 ,是室內天花板,因為有漏水,就把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 再來就是101年6月份做了頂樓防水,當時發現7樓天花板有 漏水,漏水是每一層的。研判是頂樓防水出現問題。排水管 壁有滲水的狀況,就是客廳及主臥房上面、廁所上面,拆開 後,發現廁所上面防水層有破損,管壁之間,判定是防水層 也有破損。天花板上面的防水層也有破損,這個部分是我們 的判斷。頂樓的防水的部分做了防水層部分,拆開後,做了 防水塗料。」、「(問頂樓原本有防水層?)開拆後,是原 先建設公司覆蓋的防水層。是瀝青的材質覆蓋的,所以可以 判斷是建設公司覆蓋上去的。」、「(問有破損的狀況?) 有。就是在廁所上面的防水層有破損。防水層破損,水從那 邊經過就會亂跑,因此滲漏到7樓。」、「(問本件7樓的漏 水,你們的判斷是因為頂樓防水層破損所導致?)是。」、 「(問是家用排水管壁滲漏?還是公共管線?)公共排水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佐以原告所提系爭頂樓 平台101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1-38頁)觀之,原告僱工 刨挖三處排水孔後,發現100年之施工僅是將原有隔熱磚移 除後,塗擦彈性水泥覆蓋一般水泥後抹平,並未按防水工法 徹底施工,方導致系爭房屋再次出現漏水現象,堪認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應係100年之修繕未完全所致,故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原告自家水管漏水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攤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頂樓平台為 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本件被告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致系爭頂樓平 台防水層破損,雨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顯未盡上開法定 義務,自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自行僱工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並支付工程費用7 萬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既應就系爭頂樓平台部分負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原告 所為修繕行為,自屬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7 萬2,0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5萬160元乙情,業 據提出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費用5萬160元,亦屬有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房客劉韋 成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問題,而將原訂於102年2月28日到期 之租約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且系爭房屋經原告修繕 後,始於101年7月將系爭房屋重新出租,期間受有租金損失 12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前終止租約函、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1-88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劉韋成於本院102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向原告承租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子?)是。印象中是 2011年1月1日開始。某一年的月初。我與我前妻張鳳君向原 告承租的。」、「(問租了多久?)我住了一年,但租約是 兩年。」、「(問原因為何?)搬入時,主臥室有漏水,與 房東反應,有請人來看,有修理。修繕之後,因氣候潮濕還 是有滲水,我覺得不舒服,就提前解約了。」、「(問當時 租金?)二萬一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租金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房客提前 解約所失6個月租金之利益12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7萬2,0 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萬160元、租金損失12萬9,000元 ,合計25萬1,16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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