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王金齡
訴訟
代理人 吳典倫
律師
被 告 文學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高正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潔,
嗣於
訴訟繫屬中之
民國102年6月7日改選由黃俊雄擔任主任委員,有文學院102
年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
記錄(見本院卷第278-
280頁)附卷
可證,並由黃俊雄聲明
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管理社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巷○○弄○號7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為該大樓最頂樓。因該棟大樓頂樓公共平台(下稱
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致系爭房屋天花板自99年12月
起發生漏水情形,被告雖於100年3月間進行修繕,
惟同年12
月間漏水情形再度發生,且更為嚴重,此肇因於被告便宜行
事,僅就系爭頂樓平台最上層進行處理,未深入至漏水所發
生之鋼筋水泥層進行修繕,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進行修繕未果
,不得已
乃自行僱工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
。又
上開漏水不但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裝潢木料及燈具
毀損,致原告支出
回復原狀費用5萬160元,且原告之房客劉
韋成亦因嚴重漏水問題,而將原訂於102年2月28日到期之租
約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房屋經原告修繕後,於
101年7月始再行出租,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2萬9,000元(
計算式:21,500元×6月=129,000元)。系爭頂樓平台為全
體住戶所共有,自應由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予原告,因而請求
被告給付25萬1,160元(計算式:72,000元+50,160元+129
,000元=251,1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為文學院社區起造人之一,系爭頂樓平台發
生漏水,其損失竟是由所有21戶住戶共同承擔,有失正義與
公平。且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問題,被告已於100年3月23日僱
工修繕,有5年保固之權益,並經原告試水驗收無誤,
詎原
告
嗣後卻擅自僱用未有土木證照之裝潢公司進行防漏處理,
罔顧文學院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
齡已屆11年,亦可能為原告自家漏水所致,原告未證明系爭
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損壞所致,卻將修繕費用轉
嫁由全體住戶負擔,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文山區99年度文學院管委會第十
屆會議記錄、文學院100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
記錄、系爭房屋100年2月漏水照片、系爭房屋101年1、2、3
月漏水照片、催告函、
存證信函、系爭頂樓平台施工照片、
系爭房屋施工照片、系爭頂樓平台請款單、系爭房屋請款單
、
租賃契約、租約終止函等件為證。被告就漏水情事並不爭
執,惟就漏水原因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系爭房屋租金損失,是否有據?
經查: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經查,系爭房屋漏水乙情,曾經被告於100年間委請專業防
水工程公司實地勘查,並將系爭漏水議案於100年度第1次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出討論,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四、
案由一:C棟7樓天花板漏水修繕案。說明:(一)C棟7樓天
花板漏水,經請廠商實地勘查,係頂樓防水問題,廠商估價
修復費用如下:1、天人:新臺幣21萬8,000元。2、駿瑩:
21萬8,400元」等語,有文學院10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會議記錄、天人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駿瑩工
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15頁)在卷
可稽;
復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00年2月及101年1月至3月漏水照片
(見本院卷第256-266頁)觀之,系爭房屋100年2月及101年
1月至3月之漏水位置均屬同處,並未改變,
堪認系爭房屋10
0年及101年之漏水原因應屬相同,均係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頂樓
平台漏水所致
云云,
尚非可採。
⒉次查,依證人楊志隆即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
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問有無於101年
時到和興路44巷26弄8號7樓
住所頂樓施作工程?)有。」、
「(問當時修繕情形?)分為二階段。101年4月是第一階段
,是室內天花板,因為有漏水,就把天花板拆除重新施作。
再來就是101年6月份做了頂樓防水,當時發現7樓天花板有
漏水,漏水是每一層的。研判是頂樓防水出現問題。排水管
壁有滲水的狀況,就是客廳及主臥房上面、廁所上面,拆開
後,發現廁所上面防水層有破損,管壁之間,判定是防水層
也有破損。天花板上面的防水層也有破損,這個部分是我們
的判斷。頂樓的防水的部分做了防水層部分,拆開後,做了
防水塗料。」、「(問頂樓原本有防水層?)開拆後,是原
先建設公司覆蓋的防水層。是瀝青的材質覆蓋的,所以可以
判斷是建設公司覆蓋上去的。」、「(問有破損的狀況?)
有。就是在廁所上面的防水層有破損。防水層破損,水從那
邊經過就會亂跑,因此滲漏到7樓。」、「(問本件7樓的漏
水,你們的判斷是因為頂樓防水層破損所導致?)是。」、
「(問是家用排水管壁滲漏?還是公共管線?)公共排水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4頁);佐以原告所提系爭頂樓
平台101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31-38頁)觀之,原告僱工
刨挖三處排水孔後,發現100年之施工僅是將原有隔熱磚移
除後,塗擦彈性水泥覆蓋一般水泥後抹平,並未按防水工法
徹底施工,方導致系爭房屋再次出現漏水現象,
堪認系爭房
屋漏水原因應係100年之修繕未完全所致,故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漏水原因可能為原告自家水管漏水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
部分比例分攤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頂樓平台為
系爭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本件被告未盡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致系爭頂樓平
台防水層破損,雨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顯未盡上開法定
義務,自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
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
,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不
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
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
請求權,
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自行僱工修復系爭頂樓平台漏水部分,並支付工程費用7
萬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既應就系爭頂樓平台部分負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其費用,則原告
所為修繕行為,自屬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
,是原告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7
萬2,000元,自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5萬160元乙情,業
據提出采邑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9頁)為
證;而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房屋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
狀費用5萬160元,亦屬有據。
⒊租金損失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房客劉韋
成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問題,而將原訂於102年2月28日到期
之租約提前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且系爭房屋經原告修繕
後,始於101年7月將系爭房屋重新出租,
期間受有租金損失
12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提前終止租約函、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81-88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劉韋成於本院102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是否向原告承租
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房子?)是。印象中是
2011年1月1日開始。某一年的月初。我與我前妻張鳳君向原
告承租的。」、「(問租了多久?)我住了一年,但租約是
兩年。」、「(問原因為何?)搬入時,主臥室有漏水,與
房東反應,有請人來看,有修理。修繕之後,因氣候潮濕還
是有滲水,我覺得不舒服,就提前解約了。」、「(問當時
租金?)二萬一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0-391頁)
,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取得預期可取得之租金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房客提前
解約所失6個月租金之利益12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7萬2,0
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5萬160元、租金損失12萬9,000元
,合計25萬1,160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