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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洪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昱均 被   告 黃世和 訴訟代理人 方思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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