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洪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昱均
被 告 黃世和
訴訟代理人 方思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
戶籍謄本1紙在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