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鄺英杰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被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薏晴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係以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零一公司)、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家城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917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嗣家城公司部分撤回起訴,原告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49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94頁),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堯清,嗣
變更為魏漢彪,嗣又變更為洪薏晴,魏漢彪、洪薏晴並具狀
聲明
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96、178
頁
參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服務費102,202元,
詎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
11月止,共積欠原告494,91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社區本來有2個管理委員會,互有爭議,原告將羅錦
華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判決
定
讞,原告與羅錦華個人間如有契約關係存在,自與被告無
關。
(二)原告雖提出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應受帳款表為證,然被
告早已通知原告勿自行與不合法之偽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
私相授受,並已寄發
存證信函,
惟原告依然故我,皆以不
承認被告為合法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現又以被告為契約
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實屬無據。
(三)101年7月至11月間還是有2個保全在社區服務,但原告
非
被告聘請的,否認原告為
善良管理人,2個保全工作有重
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甲方(即被告)代表人
欄為「羅錦華」,然被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許麗雲等人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駁回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0號民事
裁定上訴駁回
而
定讞,羅錦華自始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錦華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99年就知道
被告有2個管理委員會互有爭議存在,2個管理委員會各自
聘僱保全(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足見原告非善意
第
三人,被告既拒絕承認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對被
告自不生效力。至於是否另有
法律關係,則非所問。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