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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3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鄺英杰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被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薏晴 訴訟代理人 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359號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係以一零一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零一公司)、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 家城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9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家城公司部分撤回起訴,原告聲明則變更為請求被 告給付49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94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堯清,嗣 變更為魏漢彪,嗣又變更為洪薏晴,魏漢彪、洪薏晴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178 頁參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被告每月應 給付原告服務費102,202元,詎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 11月止,共積欠原告494,91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社區本來有2個管理委員會,互有爭議,原告將羅錦 華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定 讞,原告與羅錦華個人間如有契約關係存在,自與被告無 關。 (二)原告雖提出100年12月至101年11月應受帳款表為證,然被 告早已通知原告勿自行與不合法之偽管理委員會及總幹事 私相授受,並已寄發存證信函,惟原告依然故我,皆以不 承認被告為合法管理委員會為由拒絕,現又以被告為契約 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實屬無據。 (三)101年7月至11月間還是有2個保全在社區服務,但原告非 被告聘請的,否認原告為善良管理人,2個保全工作有重 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甲方(即被告)代表人 欄為「羅錦華」,然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許麗雲等人對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等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駁回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8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 定讞,羅錦華自始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錦華代表被告 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原告訴訟 代理人並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99年就知道 被告有2個管理委員會互有爭議存在,2個管理委員會各自 聘僱保全(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足見原告非善意第 三人,被告既拒絕承認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服務契約對被 告自不生效力。至於是否另有法律關係,則非所問。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 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 合 計 7,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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