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何宣鋐
被 告 嘉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鄒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傳奕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濂松,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狀附卷
可稽(民國102年1月30日原告民事
陳報狀),
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
債務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與原告間
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
040號
支付命令及本院核發93年度北簡字第12640號
宣示判決
筆錄,均業經確定,並取得本院101司執字第33672號
債權憑
證。復經原告依法
聲請就債務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於受
僱被告
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債權扣押,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
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66001號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債
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8,350元,及其中49,776元自1
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其中285,671元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
暨執行費3,107元與取得
執行名義之費用50
0元,因債務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
應由被告按月支付,故被告對
上開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顯然不
實,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被告應自101年7月起,於訴外人黃傳奕(原名:
黃郁文),受僱被告期間,在388,350元,及其中49,776元自
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其中285,671元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107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
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每月應支
領各項勞務
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被告則
抗辯稱:訴外
人黃傳奕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及領薪,故對被告無債權存在
,自無從扣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33672號
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酉字第66001號扣
押命令、及本院就被告
聲明異議函文、
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各1件為證。
惟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
主張關於訴外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對於被告公司確有任
職或領薪或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被告
所否認,所為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