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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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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13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何宣鋐 被   告 嘉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鄒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傳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濂松,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童兆勤,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民國102年1月30日原告民事陳報狀),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與原告間 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 040號支付命令及本院核發93年度北簡字第12640號宣示判決 筆錄,均業經確定,並取得本院101司執字第33672號債權憑 證。復經原告依法聲請就債務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於受 僱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所得債權扣押,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 3日以北院木101司執酉字第66001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債 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88,350元,及其中49,776元自1 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其中285,671元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執行費3,107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 0元,因債務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 應由被告按月支付,故被告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顯然不 實,為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自101年7月起,於訴外人黃傳奕(原名: 黃郁文),受僱被告期間,在388,350元,及其中49,776元自 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其中285,671元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107元與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50 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每月應支 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被告則抗辯稱:訴外 人黃傳奕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及領薪,故對被告無債權存在 ,自無從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33672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酉字第66001號扣 押命令、及本院就被告聲明異議函文、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各1件為證。按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則不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 主張關於訴外人黃傳奕(原名:黃郁文)對於被告公司確有任 職或領薪或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 所否認,所為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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