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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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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2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金日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慧琦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296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於訴外人(債務人)金東科受僱被 告期間,在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債務人)金東科每月 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按取得移轉命令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壹拾 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債務人)金東科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金東科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0,618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 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即 執上開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就金東科對被告之每 月得支領之包含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之各項薪 資債權之3分之1,於債權即310,618元,及其中147,646元自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執行,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乙字第314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乃於1 00年4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除禁止 金東科在上開債權之範圍內對被告為收取,被告亦禁止對金 東科為清償外,金東科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移轉於原告,系爭 移轉命令業已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 容給付系爭債權金額與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0年5月起,於訴外人金 東科受僱被告期間,在310,618元,及其中147,646元自97年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金東科每 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移轉命 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 第31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100年5月起,於訴外人金東科受僱被告期間,在310,618 元,及其中147,64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金東科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 一給付原告,固屬有據,惟對訴外人金東科於被告每月應支 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取得移轉命令之債權人,並不限 原告一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起,於訴外人金東 科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310,618元,及其中147,646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金 東科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取得移轉命令各債權人之債權比 例給付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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