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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35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博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濬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盧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被告到庭,原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以從事建材批發、零售為業,被告因承 攬法鼓學院模板工程,經被告採購人員至原告公司指定貨品 後,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向原告 購買大陸覆模板1,000片,總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514,500 元,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如數交付上揭貨品,並於同年9月1 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卻僅給付257,250元, 餘額257,250元卻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雖稱兩造有約定貨品需為新品且無瑕疵,否則原告 願無條件換貨或退貨及負責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被告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看過料,也知道上面有文字印痕,因成本 考量而選擇最便宜的料,原告也依現狀交付貨品與被告,不 能僅已採購合約書補充說明第2點即認定該文字印痕為瑕疵 。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灌漿後文字印痕不會留在外牆 清水模上,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黃薰德曾到庭證稱 :「 (問:經過?)答:第一次是他們黃斌書總經理過來, 是我接洽的,有推其他的材料,後來說要大陸的材料,就跟 我們公司採購,我也有介紹其他品質比較好的,被告要的就 是這一批」、「 (問:當時上面有字?)答:有」、「 (問 :有無問會不會印在上面?)答:印象中沒有問這一個問題 」等語,顯見被告於契約成立前即知該批覆模板上有文字印 痕,原告並未保證該文字印痕灌漿後不會留在外牆清水模上 ,況被告自承於受領後已用了300片等情,可知於原告依現 狀交付覆模板後,被告亦怠於檢查,並使用系爭覆模板灌漿 製成外牆清水模,即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拒絕給付剩餘貨款難謂有理由,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書補充說明第2項約 定:「... 材料需為新品並不得有瑕疵現象」,付款條件第 2項並約定:「當甲方 (即被告)點收數量及檢視材料品質有 誤時,乙方 (即原告)願無條件接受換貨及退貨並負因此衍 生之一切費用」,顯見兩造有約定貨品需為新品且無瑕疵, 否則原告願無條件換貨或退貨及負責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 被告工地監督盧瑞源收受覆模板後發現具有文字印痕,隨即 向原告業務黃薰德表示貨品有瑕疵,然原告表示灌漿後覆模 板上之文字印痕並不會留在外牆上,豈料被告使用該覆模板 灌漿後前開文字印痕竟印在外牆清水模上,經該工程之上包 即大陸工程公司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只好另行向第三人元聯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模板以繼續工程,並為清除上開印痕 支出高額費用,前開有文字印痕之覆模板已使用300片,其 餘堆置於施工現場,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業務黃薰德 因貨品具有上開瑕疵,故僅先支付一半款項,剩餘款項要求 原告提出改善對策後方給付,豈料即接獲原告起訴通知。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兩造約定給付之貨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原告除應將業已給付之貨款退還外,尚應賠償因瑕疵另行 支出費用支損害,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 亦得主張減少價金及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損害,故原告請 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出貨單、發 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257, 250元貨款之事實,惟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 點即在於:被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貨品存有文字印 痕?原告是否有保證系爭貨品上之文字印痕於灌漿後不會留 在外牆清水模上?被告得否以上開文字印痕認原告給付有瑕 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35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 買之覆模板上有文字印痕,致其灌漿製使用後,有文字印痕 印在外牆清水模上,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 付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等語,惟原告否認其 所給付之覆模板有瑕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就該文字印痕屬於 瑕疵一事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原告業務黃薰德曾向其表示該文字 印痕於灌漿使用後並不會留存於外牆清水模上等語,自尚難 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覆模板有瑕疵云云 ,已嫌無據。 五、另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黃薰德到庭證稱略以:「 (問:經 過?)第一次是他們黃斌書總經理過來,是我接洽的,有推 其他的材料,後來說要大陸的材料,就跟我們公司採購,我 也有介紹其他品質比較好的,被告要的就是這一批」、「( 問:當時上面有字?)有」、「 (問:有無問會不會印在上 面?)印象中沒有問這一個問題」等語(見101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於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前,即 曾前往原告公司看過系爭覆模板,當時系爭覆模板上即存在 文字印痕,並為被告所知悉,且原告並未保證該文字印痕灌 漿使用後不會留存於外牆清水模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 採購合約書簽訂前即知該文字印痕存在,其已依現況交付貨 品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曾就系爭覆模板灌漿使用 後文字印痕不會留存於外牆清水模上為保證云云,自無可取 。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該文字印痕存在,原告復無 保證無文字印痕或故意不告知有文字印痕存在情事,並依現 況交付貨品,應認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付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既均無可取,原告主張則為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尚積欠之貨款 25,72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 2,760元及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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