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博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宏濬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
律師
被 告 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盧瑞源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5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被告到庭,原告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以從事建材批發、零售為業,被告因
承
攬法鼓學院模板工程,經被告採購人員至原告公司指定貨品
後,雙方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向原告
購買大陸覆模板1,000片,總貨款為新臺幣 (下同)514,500
元,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如數交付
上揭貨品,並於同年9月1
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卻僅給付257,250元,
餘額257,250元卻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雖稱
兩造有約定貨品需為新品且無瑕疵,否則原告
願無條件換貨或退貨及負責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
惟被告於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看過料,也知道上面有文字印痕,因成本
考量而選擇最便宜的料,原告也依現狀交付貨品與被告,不
能僅已採購合約書補充說明第2點即認定該文字印痕為瑕疵
。被告又辯稱原告曾向其表示灌漿後文字印痕不會留在外牆
清水模上,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而證人黃薰德曾到庭證稱
:「 (問:經過?)答:第一次是他們黃斌書總經理過來,
是我接洽的,有推其他的材料,後來說要大陸的材料,就跟
我們公司採購,我也有介紹其他品質比較好的,被告要的就
是這一批」、「 (問:當時上面有字?)答:有」、「 (問
:有無問會不會印在上面?)答:印象中沒有問這一個問題
」等語,顯見被告於契約成立前即知該批覆模板上有文字印
痕,原告並未保證該文字印痕灌漿後不會留在外牆清水模上
,況被告
自承於受領後已用了300片
等情,可知於原告依現
狀交付覆模板後,被告亦怠於檢查,並使用
系爭覆模板灌漿
製成外牆清水模,即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物
之
瑕疵擔保請求權,故被告拒絕給付剩餘貨款
難謂有理由,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所簽訂之材料採購合約書補充說明第2項約
定:「... 材料需為新品並不得有瑕疵現象」,付款條件第
2項並約定:「當甲方 (即被告)點收數量及檢視材料品質有
誤時,乙方 (即原告)願無條件接受換貨及退貨並負因此衍
生之一切費用」,顯見兩造有約定貨品需為新品且無瑕疵,
否則原告願無條件換貨或退貨及負責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
被告工地監督盧瑞源收受覆模板後發現具有文字印痕,隨即
向原告業務黃薰德表示貨品有瑕疵,然原告表示灌漿後覆模
板上之文字印痕並不會留在外牆上,豈料被告使用該覆模板
灌漿後前開文字印痕竟印在外牆清水模上,經該工程之上包
即大陸工程公司表示無法接受,被告只好另行向
第三人元聯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模板以繼續工程,並為清除
上開印痕
支出高額費用,前開有文字印痕之覆模板已使用300片,其
餘堆置於施工現場,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業務黃薰德
因貨品具有上開瑕疵,故僅先支付一半款項,剩餘款項要求
原告提出改善對策後方給付,豈料即接獲原告起訴通知。原
告所交付之貨品
非兩造約定給付之貨品,被告主張
解除契約
,原告除應將業已給付之貨款退還外,尚應賠償因瑕疵另行
支出費用支損害,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不得解除契約,被告
亦得主張減少價金及
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損害,故原告請
求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
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材料採購合約書、出貨單、發
票、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257,
250元貨款之事實,惟另以上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間之爭執
點即在於:被告於契約成立時是否已知系爭貨品存有文字印
痕?原告是否有保證系爭貨品上之文字印痕於灌漿後不會留
在外牆清水模上?被告得否以上開文字印痕認原告給付有瑕
疵而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及
損害賠償?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雖定有明文。惟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
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亦為同法第35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
抗辯其向原告購
買之覆模板上有文字印痕,致其灌漿製使用後,有文字印痕
印在外牆清水模上,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
付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等語,惟原告否認其
所給付之覆模板有瑕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就該文字印痕屬於
瑕疵一事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而僅泛稱原告業務黃薰德曾向其表示該文字
印痕於灌漿使用後並不會留存於外牆清水模上等語,自尚
難
認其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覆模板有瑕疵
云云
,已嫌無據。
五、另
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黃薰德到庭證稱
略以:「 (問:經
過?)第一次是他們黃斌書總經理過來,是我接洽的,有推
其他的材料,後來說要大陸的材料,就跟我們公司採購,我
也有介紹其他品質比較好的,被告要的就是這一批」、「(
問:當時上面有字?)有」、「 (問:有無問會不會印在上
面?)印象中沒有問這一個問題」等語(見101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於簽訂工程採購合約書前,即
曾前往原告公司看過系爭覆模板,當時系爭覆模板上即存在
文字印痕,並為被告所知悉,且原告並未保證該文字印痕灌
漿使用後不會留存於外牆清水模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
採購合約書簽訂前即知該文字印痕存在,其已依現況交付貨
品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曾就系爭覆模板灌漿使用
後文字印痕不會留存於外牆清水模上為保證云云,自無可取
。被告既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知該文字印痕存在,原告復無
保證無文字印痕或故意不告知有文字印痕存在情事,並依現
況交付貨品,應認原告所交付之物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付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六、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物有瑕疵,請求解除契約、
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既均無可取,原告主張則為有據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尚積欠之貨款
25,725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及證人旅費,金額分別確定為
2,760元及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