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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41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償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陳素宜 被   告 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1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 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債務人徐郁芳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其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乃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 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王秋芬律師為徐郁芳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 庭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審核屬實,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借款人徐郁芳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00,000元,約定按時歸還;詎借款人徐郁芳於98年1 月31日死亡,並僅清償28萬元,餘尚欠152萬元未清償,因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至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乃聲 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指定 王秋芬律師為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 1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徐郁芳之台灣銀行存摺內僅餘16萬 餘元存款,爰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償還部分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據原告所提出之訴外 人泰拉事業有限公司存摺內雖有原告於96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 11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30萬元之記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與該 公司曾有資金往來,尚難證明係徐郁芳指定匯入該公司之180 萬元匯款之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泰拉事業 有限公司存摺、徐郁芳具名之借據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訊據證人即徐郁芳之媳婦鄭宜德到 庭證稱略以:「那幾年,泰拉事業有限公司生意方面需要資金 周轉,伊是負責人。透過婆婆徐郁芳女士與原告借錢,中間陸 續借了600萬元左右,一直到了婆婆過世之後,才知道婆婆已 還了一些錢,只欠100多萬元,一直以為還欠600多萬元,所以 做了拋棄繼承。(借據的筆跡)確實是婆婆的字。(98年2月2日 ,有一筆28萬的轉帳支出,2月4日有一筆11,600元的現金支出 ,是誰拿走的?)轉帳支出是拿給原告還款用的,11,600元是 伊拿走的。」等語(見101年6月11日筆錄),核與原告所陳相符 ,且徐郁芳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與徐郁芳間已無利害關 係,證人鄭宜德復僅為徐郁芳之媳,允無須刻意迴護原告之必 要,其證詞應可取信。足見原告主張係徐郁芳借款並指定匯入 泰拉事業有限公司等語,堪認可取,被告所辯則無可取。至證 人雖於徐郁芳去世後之98年2月2日轉帳支出一筆28萬元給原告 還款之用,及於同年2月4日取走一筆11,600元之現金等情,核 屬是否應返還由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另行清算之問題,尚與本 件原告得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無涉,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查,因本件被告王秋芬僅為徐郁芳之遺產 管理人,原告復自承徐郁芳之台灣銀行存摺內僅餘16萬餘元之 存款等情,是被告王秋芬即徐郁芳之遺產管理人自亦僅以該存 摺內所餘之存款為限,並於主文所示金額範圍內(包含訴訟費 用)負清償之責任,併此敘明。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一節,本庭認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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