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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童鈺晶 被   告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營業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王建三亦陳稱:被告之營業所於民國101年8、9月間已搬 至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 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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