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童鈺晶
被 告 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營業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王建三亦陳稱:被告之營業所於民國101年8、9月間已搬
至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足認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
係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
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