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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52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安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茂祥 訴訟代理人 陳炳雲 被   告 柏科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俊龍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58,474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發票日為民 國101年4月26日。屆期經提示後,付款銀行以被告存款不 足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再三推託,避不 見面,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474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明文 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1年4月26日提示支票,並無特別約 定利息,故自應依上開規定計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58,474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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