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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52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蔡玟玲 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 被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如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黃如煌對 被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成公司)有債權 存在;(二)被告建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 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每月有薪資20,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命 令,自101年3月1日起,每月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比例給 付原告,至被告黃如煌之71,480元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101 年6月13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如煌前因積欠原告租金計60,000元,經原 告於取得本院99年店小字第1034號及100年店小字第683號小 額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被告黃如煌於被告 建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以下簡稱系爭薪資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67079號執 行命令,命被告建成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 原告,被告建成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有薪資存在,惟被告 黃如煌為被告建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餘股東均為其家 人。其於98年、99年及100年分別申報有薪資所得為30萬元 、24萬元及24萬元,而被告建成公司迄今仍在營業中,被告 建成公司否認有薪資,顯為不實之詞,故本件有確認薪資債 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為被告建成 公司應給付之本金為60,000元,其中30,000元之利息每年為 3,000元,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三年 利息計9,000元,連同訴訟費2,000元及執行費480元,合計 為71,480元,為此,爰依確認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每月 有薪資20,000元債權存在。(二)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自101年3月1日起,每月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至被告黃如煌之71,48 0元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 三、按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於100年10月18日對本件相同之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 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1店簡338號審理,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每月有薪資20,000元債權存 在;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命 令,自101年3月1日起,每月按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比例給付 原告,至被告黃如煌71,480元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見上開卷 第64頁),經本院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此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屬實。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38號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如首揭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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