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27號
原 告 蔡玟玲
訴訟
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
被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如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黃如煌對
被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成公司)有債權
存在;(二)被告建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
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每月有薪資20,000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
執行命
令,自101年3月1日起,每月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比例給
付原告,至被告黃如煌之71,480元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101
年6月13日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及同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
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如煌前因積欠原告租金計60,000元,經原
告於取得本院99年店小字第1034號及100年店小字第683號小
額民事
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被告黃如煌於被告
建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以下簡稱
系爭薪資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6日核發100年司執字第67079號執
行命令,命被告建成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
原告,被告建成公司竟聲明
異議,否認有薪資存在,
惟被告
黃如煌為被告建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其餘股東均為其家
人。其於98年、99年及100年分別申報有薪資所得為30萬元
、24萬元及24萬元,而被告建成公司
迄今仍在營業中,被告
建成公司否認有薪資,顯為不實之詞,故本件有確認薪資債
權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又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為被告建成
公司應給付之本金為60,000元,其中30,000元之利息每年為
3,000元,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8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三年
利息計9,000元,連同訴訟費2,000元及
執行費480元,合計
為71,480元,為此,爰依確認
法律關係及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每月
有薪資20,000元債權存在。(二)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命令,自101年3月1日起,每月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至被告黃如煌之71,48
0元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
三、按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前於100年10月18日對本件相同之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
在等之訴,經本院以101店簡338號審理,
嗣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被告黃如煌對被告建成公司每月有薪資20,000元債權存
在;被告建成公司應依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79號執行命
令,自101年3月1日起,每月按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比例給付
原告,至被告黃如煌71,480元債務全部清償為止(見
上開卷
第64頁),經本院准許,並就上開事件判決確定,此
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屬實。顯見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業經本
院以101年度店簡字第338號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
,如
首揭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