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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55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李敬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5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受僱 於原告,並被派駐位於台北市○○路之訴外人國際名紳大廈 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竟藉職務之便,自91年8月至92年6 月間,多次向訴外人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 際名紳管委會)虛報零用金購買垃圾袋,每月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14,000元、21,000元不等,金額共計259,000元; 因原告與國際名紳管委會所訂立之大廈管理維護合約已包含 垃圾清運費用,故國際名紳管委會遂於99年8月23日發函原 告,主張因被告詐取並挪用上述金額,請求原告賠償,經原 告先行賠償其中之126,000元予國際名紳管委會,並取得民 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之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台北市政府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故同年由國際名紳管委會決議,向 每戶住戶收取200元(共收取21,000元)垃圾袋費用,補貼 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圾袋,伊自91年7月至92年8月間擔任該 大廈總幹事期間,均依照國際名紳管委會之決議執行,且款 項均由國際名紳管委會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 章認可,而國際名紳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垃圾袋費用之收據 ,亦均係由原告財務部門製作,伊並無虛報及詐領之事。原 告自91年8月11日起自行更換垃圾清運公司為世源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源公司)後,因世源公司表示暫無人 力將住戶之垃圾清運至地下室集中場,而只能將垃圾由地下 室集中場運至環保局焚化廠,故原告之卜至人副課長即要求 原告派駐在國際名紳大廈之人員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 司每月補貼清運人員共1萬元,而因世源公司未帶現金支付 清運人員,故世源公司要求將該管委會支付與世源公司之無 抬頭、有劃線支票(自92年2月至92年7月之垃圾清運費用) 存入伊之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世源公司支付清運人員 津貼1萬元,每筆款項均有世源公司人員簽收,千翔公司信 義營業處的所有幹部也都知情。且當時協助清運垃圾人員杜 俊隆及劉崇興業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到庭作證,證實伊並無侵占,伊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從 92年開始,跟管委會建議,都是現金支付,後來才是支票付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員工基本資料、費用明 細表各1件、國際名紳大廈請款單及收據11件、國際名紳大 廈管理委員會函2件、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世源公司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件、支票影本6件、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虛報 零用金購買垃圾袋及詐領該等費用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㈠上開共計259,000元 之所謂零用金究為何人所有?即究係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或 訴外人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或世源公司所有?㈡被告是否 有虛報及詐領該等款項?如有詐領該等款項,被害人應為何 人?即究為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或訴外人泓信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泓信限公司)或世源公司?國際名紳大廈管委 會是否有權請求原告賠償?㈢又原告僅先賠償126,000元予 國際名紳管委會,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59,000元是否有 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 項事實,雖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 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市政府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又被告辯 稱國際名紳管委會曾於89年間決議,向每戶住戶收取200元 ,共收取21,000元之垃圾袋費用,補貼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 圾袋,伊自91年7月至92年8月間擔任該大廈總幹事期間,均 依照國際名紳管委會之上開決議執行,且款項均由國際名紳 管委會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章認可,國際名 紳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垃圾袋費用之收據,亦均係由原告財 務部門製作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國際名紳大廈請款單及收 據11件,其上確均經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維 哲、財務委員張榮州及監察委員張秀宜簽章一節相符,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而認 可取。上開共計259,000元之所謂零用金,既係國際名紳大 廈管委會為支付泓信公司及世源公司,作為因應台北市政府 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之所需 ,而決議向每戶住戶收取200元,共收取21, 000元之垃圾袋 費用,以補貼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圾袋之用者,且已交付與 泓信公司或世源公司,而由泓信公司或世源公司分別取得所 有權,已非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所有,即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自91年8月11日起更換垃圾清運公司為世源公 司後,因世源公司表示暫無人力將住戶之垃圾清運至地下室 集中場,只能將垃圾由地下室集中場運至環保局焚化廠,故 原告之卜至人副課長即要求原告派駐在國際名紳大廈之人員 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司每月補貼清運人員共1萬元, 而因世源公司未帶現金支付清運人員,故世源公司要求將該 管委會支付與世源公司之無抬頭、有劃線支票(自92年2月至 92年7月之垃圾清運費用)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 交付世源公司支付清運人員津貼1萬元,每筆款項均有世源 公司人員簽收,且當時協助清運垃圾人員杜俊隆及劉崇興業 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證實 被告並無侵占,被告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核與被告提 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07 號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審 核屬實,兩造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庭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徒予否認其副課長卜至人有要求由其派駐在國 際名紳大廈之人員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司每月補貼清 運人員共1萬元,及其信義營業處的所有幹部均知情云云, 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而被告辯稱國際名紳管委會 於89年間決議,向每戶住戶收取200元,共收取21,000元之 垃圾袋費用,補貼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圾袋原告派駐在國際 名紳大廈之人員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司每月補貼清運 人員共1萬元,因世源公司未帶現金支付清運人員,故世源 公司要求將該管委會支付與世源公司之無抬頭、有劃線支票 (自92年2月至92年7月之垃圾清運費用)存入伊之銀行帳戶 ,再提領現金交付世源公司支付清運人員津貼1萬元,每筆 款項均有世源公司人員簽收,其餘11,000元則係世源公司之 垃圾清運費用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原泛亞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所載相符,該泛亞銀行帳戶之轉帳情形中,確有一筆30,600 元,當時是將被告零用金及21,000元,用一筆帳合列,而其 他如5月2日則有二個轉帳分列,其他尚有一筆140000元,是 摸彩禮物的金額,是該管委會要求被告採購禮物之金額,足 見被告所辯91年7月25日至9月28日,把國際名紳管委會之垃 圾清運費都算到裡面等語,亦非虛妄而可取信,是如果被告 確欲侵占該等款項者,其豈會不知如此將留下存入支票及提 款之紀錄而自曝其非行,應無是理,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虛報 及詐領之事等語,顯非虛妄。 ㈢又查,上開支票既已由國際名紳管委會為支付與泓信公司及 世源公司,作為垃圾清運費用,而由泓信公司或世源公司分 別取得所有權,已非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所有之物,業據論 述如上。故縱如原告主張係被告侵占該等費用者,則其被害 人亦為泓信公司及世源公司,而非國際名紳管委會,國際名 紳管委會並非被害人,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該等費用。且原 告既自陳其僅先賠償126,000元予國際名紳管委會,則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伊259,000元云云,顯亦難認有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取並挪用上述金額之 事實,被告所辯則非虛妄,自不得僅以支票係先存入被告的 帳戶中,再轉交其他人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為有侵占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國際名紳管委會於99年8月23日發函與 原告,聲稱因被告詐取並挪用上述金額,請求原告賠償,經 原告先行賠償其中之126,000元予國際名紳管委會後,依據 民法第188條第3項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59,000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認被告應傳國際名紳管委會 當時的主委或財委來做證及被告聲明可再傳訊當時協助清運 垃圾人員杜俊隆及劉崇興到庭作證等節,本庭認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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