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李敬業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53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起至93年10月10日止受僱
於原告,並被派駐位於台北市○○路之訴外人國際名紳大廈
擔任總幹事一職,
詎被告竟藉職務之便,自91年8月至92年6
月間,多次向訴外人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
際名紳管委會)虛報零用金購買垃圾袋,每月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14,000元、21,000元不等,金額共計259,000元;
惟
因原告與國際名紳管委會所訂立之大廈管理維護合約已包含
垃圾清運費用,故國際名紳管委會遂於99年8月23日發函原
告,主張因被告詐取並挪用上述金額,請求原告賠償,經原
告先行賠償其中之126,000元予國際名紳管委會,並取得
民
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之
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00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因台北市政府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故同年由國際名紳管委會決議,向
每戶住戶收取200元(共收取21,000元)垃圾袋費用,補貼
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圾袋,伊自91年7月至92年8月間擔任該
大廈總幹事
期間,均依照國際名紳管委會之決議執行,且款
項均由國際名紳管委會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
章認可,而國際名紳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垃圾袋費用之收據
,亦均係由原告財務部門製作,伊並無虛報及詐領之事。原
告自91年8月11日起自行更換垃圾清運公司為世源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源公司)後,因世源公司表示暫無人
力將住戶之垃圾清運至地下室集中場,而只能將垃圾由地下
室集中場運至環保局焚化廠,故原告之卜至人副課長即要求
原告派駐在國際名紳大廈之人員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
司每月補貼清運人員共1萬元,而因世源公司未帶現金支付
清運人員,故世源公司要求將該管委會支付與世源公司之無
抬頭、有劃線支票(自92年2月至92年7月之垃圾清運費用)
存入伊之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交付世源公司支付清運人員
津貼1萬元,每筆款項均有世源公司人員簽收,千翔公司信
義營業處的所有幹部也都知情。且當時協助清運垃圾人員杜
俊隆及劉崇興業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到庭作證,證實伊並無
侵占,伊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從
92年開始,跟管委會建議,都是現金支付,後來才是支票付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
擔保後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員工基本資料、費用明
細表各1件、國際名紳大廈請款單及收據11件、國際名紳大
廈管理委員會函2件、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世源公司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件、支票影本6件、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領款簽收單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虛報
零用金購買垃圾袋及詐領該等費用之事實,並以上詞置辯。
是
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㈠
上開共計259,000元
之所謂零用金究為何人所有?即究係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或
訴外人泓信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或世源公司所有?㈡被告是否
有虛報及詐領該等款項?如有詐領該等款項,被害人應為何
人?即究為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或訴外人泓信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泓信限公司)或世源公司?國際名紳大廈管委
會是否有權請求原告賠償?㈢又原告僅先賠償126,000元予
國際名紳管委會,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伊259,000元是否有
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
無庸舉證。前
項事實,雖
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
裁判前應令當
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市政府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
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又被告辯
稱國際名紳管委會曾於89年間決議,向每戶住戶收取200元
,共收取21,000元之垃圾袋費用,補貼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
圾袋,伊自91年7月至92年8月間擔任該大廈總幹事期間,均
依照國際名紳管委會之上開決議執行,且款項均由國際名紳
管委會的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簽章認可,國際名
紳大廈住戶之管理費及垃圾袋費用之收據,亦均係由原告財
務部門製作等語,
核與原告提出之國際名紳大廈請款單及收
據11件,其上確均經國際名紳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維
哲、財務委員張榮州及監察委員張秀宜簽章
一節相符,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綜上,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虛妄,而
堪認
可取。上開共計259,000元之所謂零用金,既係國際名紳大
廈管委會為支付泓信公司及世源公司,作為因應台北市政府
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之所需
,而決議向每戶住戶收取200元,共收取21, 000元之垃圾袋
費用,以補貼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圾袋之用者,且已交付與
泓信公司或世源公司,而由泓信公司或世源公司分別取得
所
有權,已非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所有,即
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曾自91年8月11日起更換垃圾清運公司為世源公
司後,因世源公司表示暫無人力將住戶之垃圾清運至地下室
集中場,只能將垃圾由地下室集中場運至環保局焚化廠,故
原告之卜至人副課長即要求原告派駐在國際名紳大廈之人員
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司每月補貼清運人員共1萬元,
而因世源公司未帶現金支付清運人員,故世源公司要求將該
管委會支付與世源公司之無抬頭、有劃線支票(自92年2月至
92年7月之垃圾清運費用)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再提領現金
交付世源公司支付清運人員津貼1萬元,每筆款項均有世源
公司人員簽收,且當時協助清運垃圾人員杜俊隆及劉崇興業
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作證,證實
被告並無侵占,被告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核與被告提
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507 號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審
核屬實,兩造復均表示無意見(見本庭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徒予否認其副課長卜至人有要求由其派駐在國
際名紳大廈之人員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司每月補貼清
運人員共1萬元,及其信義營業處的所有幹部均知情
云云,
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可取。而被告辯稱國際名紳管委會
於89年間決議,向每戶住戶收取200元,共收取21,000元之
垃圾袋費用,補貼垃圾清運廠商購買垃圾袋原告派駐在國際
名紳大廈之人員協助清運垃圾,並由世源公司每月補貼清運
人員共1萬元,因世源公司未帶現金支付清運人員,故世源
公司要求將該管委會支付與世源公司之無抬頭、有劃線支票
(自92年2月至92年7月之垃圾清運費用)存入伊之銀行帳戶
,再提領現金交付世源公司支付清運人員津貼1萬元,每筆
款項均有世源公司人員簽收,其餘11,000元則係世源公司之
垃圾清運費用等語,核與其提出之原泛亞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所載相符,該泛亞銀行帳戶之轉帳情形中,確有一筆30,600
元,當時是將被告零用金及21,000元,用一筆帳合列,而其
他如5月2日則有二個轉帳分列,其他尚有一筆140000元,是
摸彩禮物的金額,是該管委會要求被告採購禮物之金額,足
見被告所辯91年7月25日至9月28日,把國際名紳管委會之垃
圾清運費都算到裡面等語,亦非虛妄而可取信,是如果被告
確欲侵占該等款項者,其豈會不知如此將留下存入支票及提
款之紀錄而自曝其非行,應無是理,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虛報
及詐領之事等語,顯非虛妄。
㈢又查,上開支票既已由國際名紳管委會為支付與泓信公司及
世源公司,作為垃圾清運費用,而由泓信公司或世源公司分
別取得所有權,已非國際名紳大廈管委會所有之物,
業據論
述如上。故縱如原告主張係被告侵占該等費用者,則其被害
人亦為泓信公司及世源公司,
而非國際名紳管委會,國際名
紳管委會並非被害人,自無權請求原告返還該等費用。且原
告既自陳其僅先賠償126,000元予國際名紳管委會,則其請
求被告應給付伊259,000元云云,顯亦
難認有據。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取並挪用上述金額之
事實,被告所辯則非虛妄,自不得僅以支票係先存入被告的
帳戶中,再轉交其他人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為有侵占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因國際名紳管委會於99年8月23日發函與
原告,聲稱因被告詐取並挪用上述金額,請求原告賠償,經
原告先行賠償其中之126,000元予國際名紳管委會後,依據
民法第188條第3項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而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59,000元之本息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原告認被告應傳國際名紳管委會
當時的主委或財委來做證及被告聲明可再傳訊當時協助清運
垃圾人員杜俊隆及劉崇興到庭作證等節,本庭認亦無必要,
均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