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大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仁崇
被 告 理登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仕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
經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總計新臺幣
(下同)129,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
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1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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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理登行銷│國泰世華│ │ │ │
│001 │顧問有限│商業銀行│100.12.25 │ 69,000元 │UW0000000 │
│ │公司 │敦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100.12.29 │ 60,000元 │UW000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