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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57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大宗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仁崇 被   告 理登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仕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經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總計新臺幣 (下同)129,000元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1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 │支票附表: │ ├──┬────┬────┬─────┬──────┬─────┤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 │理登行銷│國泰世華│ │ │ │ │001 │顧問有限│商業銀行│100.12.25 │ 69,000元 │UW0000000 │ │ │公司 │敦南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100.12.29 │ 60,000元 │UW00000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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