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圓玲
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
被 告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上列
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
一批,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331,634 元,又於同年9月13日
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一批,價金為15,750元,共計347,38
4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8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
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服務
單、出貨單、通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且本件
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