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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58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力盟自動化機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圓玲 訴訟代理人 楊文慶 被   告 富紳科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58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 一批,價金為新台幣 (下同)331,634 元,又於同年9月13日 向原告購買吸塵器設備一批,價金為15,750元,共計347,38 4 元,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3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客戶服務 單、出貨單、通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且本件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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