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三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基鈺
訴訟代理人 駱憶慈
律師
被 告 漢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6,917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6萬4,321元及利息;
復於103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867元及利息。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係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軍方Hi Power Bank電池專案(下稱
系
爭電池專案)產品訂單後,計畫自行開發系爭電池專案內部
電路板,由訴外人上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勝公司)負責
系爭電池專案之接頭,而向原告採購系爭電池專案之外殼相
關零件,
惟因交件時間過於緊迫,原告本不欲接此訂單,但
在被告多次表示如有任何遲延交貨不會向原告索取任何賠償
之保證下,原告方接下此訂單。因被告未能提供樣品予廠商
報價,遂於100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同意由原告
先製作系爭電池專案之外殼模型(即手工樣品),供被告確
認其內部電路板尺寸及內容物放置空間,並同意預付量產數
量半數之款項,待交貨確認品質無誤後支付尾款。嗣被告確
認原告所製作之系爭電池專案外殼模型合於使用後,
乃於10
0年9月23日郵寄訂單向原告訂購「BODY(下蓋外殼)」、「
CAP(上蓋外殼)」、「CONNECTOR HOUSING(連接器外殼)
」模具各1組,商品各600個,商品單價分別為53.65元、41.
49元及58元。原告依約量產後,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1月1日
及11月2日由佐群工業有限公司將339個「CONNECTOR HOUSIN
G」交付訴外人上勝公司繼續加工,於100年10月22日依被告
指示由大陸東莞市汐紫模型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汐紫公司)
出貨307個「BODY」及「CAP」予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復
於100年11月9日依被告指示由汐紫公司運送50個「BODY 」
及「CAP」予被告,亦經被告點收無誤。
詎被告因接獲軍方
新指示,於100年11月18日要求原告就已製作完成之「BODY
」及「CAP」模具進行更改,變更「BODY」及「CAP」模具之
螺絲位置、高度、孔洞與厚度,另行量產商品各550個,並
於電話中表示尚未交貨之243個「BODY」及「CAP」
予以報廢
,原告依被告增購數量量產完成後,已於100年11月23日及
24日由汐紫公司分別出貨80個及470個「BODY」及「CAP」予
被告,經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及25日點收無誤。嗣被告又
於100年11月底以電話要求被告續行生產319個「BODY」及46
0個「CAP」,原告依約生產後,於100年12月8日由大陸艾盟
可模具有限公司委由大榮貨運出貨與被告,經被告點收無誤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個「CONNECTOR HOUSING」、1,469
個「BODY」、1,610個「CAP」之貨款16萬3,011元【300個×
58元+(600個+550個+319個)×53.65元+(600個+550
個+460個)×41.49元=163,011元】。又被告於100年10月
初要求原告其所訂購之「CAP」必須額外增加印刷工序,原
告乃立即向大陸供應商詢價,並向被告報價每個2.5元,經
被告確認無誤後,對訂購單上600個「CAP」進行印刷,其後
增訂之550及460個「CAP」亦均依被告指示進行印刷,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印刷費4,025元【2.5元×(600個+550個+46
0個)=4,025元】。再者,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BODY」及
「CAP」模具修改,因而增加修模費8萬元、上模費7,500 元
、「CAP」設計變更費1萬5,000元,被告已於100年12月27日
承諾付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因修改模具支出之10萬2,500
元(80,000元+7,500元+15,000元=102,500元)。另因被
告額外增加印刷工序,被告自身電路板製作有誤而進行模具
修改
等情,均使「BODY」及「CAP」之工期有所增加,為免
違約所生罰款,被告要求原告採取最快方式出貨,並表示願
意負擔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之
運費,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00年11月9日、11月23日
、11月24日委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BODY」及「CAP」予被
告,運費分別為人民幣2,079.53元、1,576.25元、1萬485元
,合計人民幣1萬4,140.78元,以起訴日臺灣銀行人民幣現
金買出匯率換算新臺幣,運費應為6萬7,480元(14,140.78
元×4.772=67,480元),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共計33萬7,0
16元,含稅後之價格為35萬3,867元(337,016元×1.05=35
3,867元)。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5萬3,8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辯以:㈠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所下訂單,交期清
楚記載為100年10月20日,被告從未以言語或書面向原告表
示延遲交貨不會向原告索取賠償。原告第一次寄來的306套
外殼,被告組裝300套後給客戶測試,發現連接座邊緣規格
尺寸與手工樣品差異很大,手工樣品尺寸是正確的,原告寄
來的外殼尺寸卻是錯誤的,大出1.5mm,無法插入與機台相
密合,以現在圖檔自動化開模技術,即使使用較差的開模技
術,公差也不可能大於0.3mm,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表示
會立刻修改模具,惟修改完成後卻收到天價修模費和做錯外
殼之請款單,實令被告氣憤難以接受。原告模具做錯導致延
誤交期,訂單合約上之交貨日期為100年10月20日,被告收
到原告第一批錯誤外殼時間為100年10月25日,原告修模完
成時間已經是100年11月24日,嚴重超過合約
期間,致被告
因交貨遲延遭客戶罰款,且罰款金額每日增加,故要求原告
早日將貨物送達,惟使用聯邦快遞運送係原告自己所為之決
定,
非被告之要求;且訂單成品價格已包含運費,原告自不
得要求被告給付快遞費用。又被告僅於100年9月23日下過一
次訂單,被告願意支付訂單
所載600個「BODY」、「CAP」、
「CONNECTOR HOUSING」之剩餘款項,亦願意將被告倉庫中
「BODY」及「CAP」之不良品交還原告;而「CAP」印刷費部
分,被告已於100年11月7日支付300個「CAP」之印刷費,被
告願意再支付剩餘300個「CAP」之印刷費,惟原告不應將其
餘做錯不良品之成本亦要求被告給付。另原告雖稱第一次修
模費用為電路板部分,惟第一次量產之電路板部分並無問題
;至原告
所稱電路板孔位修改部分,雖為被告電路板廠商之
問題,惟
斯時原告表示來得及修改,不會增加額外費用,被
告方請原告進行修改,原告現竟要求修模費,顯為惡意敲詐
。㈡原告雖稱被告未提供產品規格予原告,但手工模就是產
品規格,原告只要照手工模之圖檔開模即可。原告雖稱量產
之產品與手工模樣品本就有容許之公差,惟所謂公差係指依
據開模圖檔下去開模之產品公差,非指不同圖檔下去開模之
公差,原告所稱差距越小單價越高係指開模之圖檔,並非指
手工樣品之圖檔。因被告非以開模為專業,故花費2萬多元
請原告畫電腦開模圖檔並做一個手工模,圖檔跟手工模樣品
就是標準,原告第一批樣品顯非出於手工模圖檔,卻企圖以
混淆視聽方式
卸責。至於就運費部分,被告僅在原告詢問是
否要用聯邦快遞時表示同意,從未承諾運費由被告負擔,因
為
本件貨物交易價格已包含運費在內,原告要用那家快遞,
被告均無意見。一般而言,在大陸生產,因開模和製造成本
較低,但有運費成本;若在臺灣生產,製造成本雖較高,但
幾乎無運費成本,原告自行選擇在大陸生產「BODY」及「CA
P」,自有其商業考量,被告僅需依訂單約定給付貨款,故
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快遞運費,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訂購「CAP」、「BODY」、「CON
NECTOR HOUSING」各600個,商品單價分別為41.49元、53.6
5元及58元。
㈡原告先後出貨1,610個「CAP」(其中依指示交運被告數量為
1,367個,報廢數量為243個)、1,469個「BODY」(其中依
指示交運被告數量為1,226個,報廢數量為243個)、300個
「CONNECTOR HOUSING」給被告。
㈢原告交付被告第二批「CAP」及「BODY」之品質無問題。
㈣原告交付被告「CONNECTOR HOUSING」之數量、品質均無問
題。
㈤原告已支付汐紫公司修模費8萬元,上模費7,500元。
㈥原告已支付汐紫公司代墊之聯邦快遞公司運費人民幣1萬4,1
40.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向原告訂購「BODY」、「CAP」、
「CONNECTOR HOUSING」之貨款,及「CAP」之印刷費、修模
費、設計變更費
暨快遞費用等合計35萬3,867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是
否需因交貨日期已逾
上開訂購單所載之100年10月20日而負
遲延責任?原告第一批交付之「CAP」及「BODY」是否有瑕
疵?「CAP」之印刷費及因修改所增加之費用,應否由被告
負擔?金額各為若干?被告需否負擔快遞費用?對此,本院
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需因交貨日期已逾上開訂購單所載之100年10月20
日而負遲延責任?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日期已逾約定期限之100 年
10月20日,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乙節,固據提出系爭貨物訂購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上載有交期2011/10/20),然為
原告所否認,表示被告已承諾將不對原告交貨逾訂購單所載
日期為遲延
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經查,依兩造間之電子郵
件內容及被告收貨日期觀之,被告係分別於100年10月底收
受307個「CAP」及「BODY」、同年11月11日收受50個「CAP
」及「BODY」、同年11月24日及25日收受550個「CAP」及「
BODY」、同年12月底收受460個「CAP」及319個「BODY」,
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最早收受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時間,
已逾上開訂購單所訂交付期限,而被告對此卻未曾在兩造作
為聯繫使用之電子郵件內,向原告表示其交付系爭貨物之期
限已逾原約定之100年10月20日
期日,並仍繼續收受原告分
批寄送之系爭貨物,期間亦曾就系爭貨物規格尺寸有異處進
行討論修改,經確認無誤後繼續交由原告製作,且對原告最
後一批貨物之交付日期表示不趕(見本院卷第195頁背面)
等語,顯見兩造對於上開訂購單原約定之交付日期100年10
月20日,應已有延長交付貨物期限之
合意存在,否則被告為
何對於原告最早交貨日期已逾原約定交付日期乙節,在兩造
頻繁之電子郵件中,隻字未提?故原告主張被告已就原告交
貨逾原約定日期乙事承諾不為遲延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
堪
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其交付系爭貨物已逾原約定日期
乙節負遲延之責,要難採信。
㈡原告第一批交付之「CAP」及「BODY」是否有瑕疵?原告得
請求之貨款應為若干?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
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
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
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
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
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亦定有明文。
故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負有即時檢查並通知之義務,買
受人若怠於上開檢查通知之義務,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及
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買受人即被告既
辯稱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則對於瑕疵之存在,
即應由買受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第一批交付之「CAP」及「BODY」因有
規格不符之瑕疵,造成客戶退貨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對於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乙節,僅以原告所交付之系
爭貨物經被告組合後交由客戶實際安裝於機台卻無法合入等
詞置辯,並提出數張「BODY」相片為佐;惟兩造於簽訂系爭
貨物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於上開訂購單內詳細載明系爭貨
物之規格為何,顯見原告應係依被告之指示進行系爭貨物之
製作,否則如何能依約交付並經被告收受?且縱使被告於原
告生產第一批「CAP」及「BODY」貨物時,有提供手工模樣
品予原告,惟手工模樣品多在使製造者瞭解其所要生產貨物
之外觀及約略之大小、位置,在提供者即被告未明確告知製
造者即原告其詳細規格之情況下,誤差在所難免,此由被告
在收受原告第一批「CAP」外殼時,並未以其製作規格不合
為由退貨可知。再者,被告係在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
並組裝完成交付客戶進行機台安裝時,方知有規格不合情事
,而通知原告依其指示進行修改,此有被告於100年11月18
日、19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1.兩邊都變成5.5mm
,但請注意溫度螺絲位置是跟著接頭走的,不能動到。2.高
度都變成61.8mm。3.線的洞挖大。4.中間螺絲加強。5.殼的
厚度可否加強厚一點。」、「我又再量了一次,43.5才是正
確的,請改一下。」等語,暨原告在接獲被告上開電子郵件
後所回覆之內容「我就依照這個尺寸的圖面下去修模了喔,
提供給您再確認一下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
,
足徵系爭貨物之製作及修改,原告均係依被告指示為之。
則被告在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既對系爭貨物之規格無
異議
予以收受,並在完成後續加工後交付客戶,顯見被告已承認
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被告雖以系爭第
一批「CAP」及「BODY」貨物經軍方測核機構驗收均不能合
入而有瑕疵為辯,拒繳給付貨款,惟造成系爭貨物完成品無
法經軍方客戶驗收之原因,究係存在於原告製作過程或被告
加工組裝過程,抑或軍方客戶事後更改規格所致,被告均未
能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則被告徒以上開無法經軍方客戶
驗收為由,即
遽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要難
採信。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違反
其要求及指示而為系爭貨物之製作,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自
不足採信,被告仍應依約給付系
爭貨物之價金。
⒊基此,原告既係依被告要求及指示而為系爭貨物之製作,則
原告請求被告依100年9月23日向原告訂購「CAP」、「BODY
」、「CONNECTOR HOUSING」各600個(商品單價分別為41.4
9元、53.65元及58元),業經原告依約完成出貨之「CAP」
及「BODY」各600個(其中經報廢數量各為243個,理由詳後
述),「CONNECTOR HOUSING」300個;暨被告
嗣後於100年
11 月間各向原告增購「CAP」550個、460個,增購「BODY」
550個、319個,並經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25日及100
年12月底收受
無訛(見原證7、8),已如前述;且其中未經
原告交付被告之「CAP」及「BODY」各243個,被告係在原告
已依約完成而未送交被告前,以系爭貨物事後規格變更為由
,通知原告
無庸將該批已完成之貨物寄送(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而被告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該批尚未寄送之貨物
有瑕疵存在,有如前述,自仍應就原告已依約完成且事後依
其指示未寄送之報廢數量243個之「CAP」及「BODY」貨物,
負給付價金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交付1,610個「
CAP」、1,469個「BODY」及300個「CONNECTOR HOUSING」予
被告之價金16萬3,001元【計算式:〈(600個+550個+460
個)×41.49元〉+〈(600個+550個+319個)×53.65元
〉+〈300個×58元〉=163,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CAP」之印刷費及因修改所增加之費用,應否由被告負擔
?金額應為若干?
⒈承上,原告既均依被告指示製作「BODY」、「CAP」及「CON
NECTOR HOUSING」等貨物交付被告,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增加
「CAP」印刷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原證9、
10之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2-23頁),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CAP」之印刷費。又被告雖就「CAP」之數量有爭
執,惟對於原告所提「CAP」印刷費之單價為2.5元乙情,並
未爭執,而原告所交付「CAP」之數量既經認定為1,610個,
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CAP」之印刷費4,025元(
1,610個×2.5元=4,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變更「CAP 」之規格,已如前述,並有
原證4、5電子郵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被
告事後亦以電子郵件表示「根據圖面,電路板螺絲洞是我廠
商做錯…我是應該負責…這個錯誤明顯是我的問題,產生合
理的增加費用,你現在要跟我要,只要合理,即使虧錢,我
也會給你,因為我知道是我的問題,我應該要負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原證11),顯見被告亦承諾願負擔原告
依被告指示變更「CAP」規格所增加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
原告因修改「CAP」所增加之費用。而原告就其因修改「CAP
」所增加之費用,
業據提出原證5之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見
本院卷第15頁),且亦有為原告進行修模之汐紫公司所出具
之函文,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該筆修改費用予訴外人汐紫公
司(包括修模費8萬元、上模費7,500元,見本院卷第18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修改費用合計8萬7,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外請求被告支付「CAP」之
設計變更費1萬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為證,
自
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被告需否負擔快遞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採取最快速運送方式,在經被告
同意負擔快遞費用情形下,方將貨物交由聯邦快遞公司運送
,故該筆快遞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貨物之運費已包含在約定貨物價金內,且並未同意負擔該筆
快遞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經其
聲請傳
喚證人即原告公司模具供應商之廠長林志強到庭證稱:「(
問送貨當時有無聽到原告與被告之談話?)當時原告要求我
做快遞,我要求一定確認不含在報價中,這部分是實報實銷
。費用部分必須由原告幫我支付。原告說要問客人,所以原
告當場打電話給客人,他說客人貨要明天要到,後來我只能
走快遞的部分,費用當時我問原告,原告與我說,快遞費用
會由客人負擔,原告在我的辦公室打電話的。原告在電話中
有提及請客人負擔運費,至於客人如何答覆,我不清楚。掛
完電話後,就有說客人要負擔,請我趕快送快遞。」、「(
問三次快遞都有在場?)我都有印象,因為是我幫忙打包的
。我是每批貨結的,我要確保公司不會去負擔運費,會請原
告逐一做確認。」、「(問另外二次,原告有問被告要快遞
?)二造通話內容就是貨是否明天要到?是否要用快遞?第
二及第三次還是有討論,我是說,這是你們的事,費用由原
告或被告吸收。但有問他們要不要用快遞。」、「(問快遞
送貨是否會估價?)在當地我們有合作的快遞是做月結,不
會去詢問這樣的事。海外的話,不會先報價。」、「(問要
送快遞之前不會知道錢多少?)對。他們只會說,時間越快
,價錢就越高。」、「(問送給其他人的貨,有使用快遞?
)我與原告才剛開始合作第一筆生意,後來就沒有合作了。
」、「(問通常運費的給付方式,如何約定?)若是海外約
定,涉及出口報關,會在報價單上寫只到工廠,頂多到港口
,實報實銷。若由我們先墊是可允許。一般都是各別約定。
報價會把成品及運費分開來,我們是製造商,不會走報關的
部分。我們只是從工廠FOB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
09頁),惟證人林志強上開所證,係聽聞原告與被告在電話
中對談後原告之告知,並未實際聽到被告回覆之結果為「同
意負擔快遞費用」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方式及費用,均未在上開訂購單內
加以區別,而原告對於其與其他客戶約定運費之方式,亦表
示「有的客人要求運費含在貨款中,有的客人要求不要先報
運費,因為還不知送貨地點。」、「(問本件被告送貨地確
定?)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則原告在送
貨予被告地點明確之情況下,既未在上開訂購單內特別約明
運費負擔之方式,且除本次快遞費用負擔方式兩造有爭執外
,其餘以海運運送系爭貨物部分之運費,原告並不爭執係由
其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95頁背面),
可徵原告
在未改變系爭貨物以快遞方式運送前,兩造應有運費由原告
負擔之合意或默示合意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證明兩造就本件快遞費用有另行約定改由被告負擔之
合意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次快遞費用云云,尚難
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
263元【(163,011元+4,025元+87,500元=254,536元)×
1.05(含稅)=267,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法院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