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臺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崇彥
訴訟代理人 黃信勳
被 告 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培瑞
上述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29
3D227X9010D2TE3及293D337X96R3D2TE3之鉭質電容各6,000
只,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8.8元,合計貨款共
104,580元(含稅),原告業已出貨予被告,
詎被告於101年
2月應陸續給付貨款,竟空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編號293
D337X96R3D2TE3鉭質電容(下稱
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而
拒絕給付貨款。
惟系爭鉭質電容經送原廠測試並無瑕疵,且
被告之測試報告並未直接明確指出原告所售出之系爭鉭質電
容有瑕疵。況事件發生時,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產品電路圖,
發現依該電路圖,被告應採用另一種電容器「高分子導電性
鉭質電容器(Polymer-Tantalum)」,
而非原告之「五氧化
二錳鉭質電容器」,而被告採購系爭鉭質電容時,係直接詢
料後下單,原告並未主動推銷介紹,為此依
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其品質會造成漣波與雜訊(ripple
& noise)過高,導致MC1000當機,有測試報告
可證,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
瑕疵擔保之責任。
(二)原告應提供相關產品說明,且之前曾與原告交易6批產品
,並無
適用上之問題,而是第7批產品有瑕疵。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
TE3及293D337X96R3D2TE3之鉭質電容各6,000只,單價分
別為7.8元、8.8元,合計貨款共104,580元(含稅)。
(二)被告共向原告採買系爭鉭質電容7次,原告前6次所交付之
產品於使用上並未發生問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拒絕支付產品編號293D22
7X9010D2TE3鉭質電容6000只貨款之權利?(二)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系爭鉭質電容是否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拒絕支付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TE3鉭質電
容6000只貨款之權利?
1、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
TE3及293D337X96R3D2TE3之鉭質電容各6,000只,單價分
別為7.8元、8.8元,合計貨款共104,580元(含稅)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僅主張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
,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TE3之鉭質
電容6,000只並無瑕疵,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被告自應給付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TE3之
鉭質電容6,000只之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鉭質電容是否有瑕疵?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2、被告雖提出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6-31頁),以
佐證系
爭鉭質電容有瑕疵,然細繹該測試報告,僅指出系爭鉭質
電容品質會造成漣波與雜訊(ripple& noise)過高,導
致MC1000當機,然漣波與雜訊(ripple& noise)之成因
眾多,有可能係系爭鉭質電容之品質所造成,亦有可能係
機器零件綜合運作後所產生,故尚難僅以系爭鉭質電容與
機器運作後,漣波與雜訊(ripple& noise)過高乙節,
遽認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況原告主張依被告所交付之電
路圖,被告應採用另一種電容器「高分子導電性鉭質電容
器(Polymer-Tantalum)」,而非原告之「五氧化二錳鉭
質電容器」乙情,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據此,被告使用規
格與電路圖不符之系爭鉭質電容,顯係不當使用機器,自
難以原告之前6次所交付之293D337X96R3D2TE3鉭質電容使
用上並無問題,而此次所交付之系爭鉭質電容造成MC1000
機器當機乙節,推論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
3、原告復提出原廠出具之「進階八大品質檢測條例檢測報告
」、「鉭質電容部門之零件內部瑕疵分析報告」(見本院
卷第42-44頁)為證,觀之
前揭報告,系爭鉭質電容無論
CAP(電容器容質)、DFE(損失角)、ESR(等效串聯阻
抗)與DCL(漏電流)均未超過其極限值,益
足徵系爭鉭
質電容並無瑕疵。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鉭質電容之貨款及遲延利
息部分,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8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