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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臺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彥  訴訟代理人 黃信勳  被   告 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培瑞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29 3D227X9010D2TE3及293D337X96R3D2TE3之鉭質電容各6,000 只,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8.8元,合計貨款共 104,580元(含稅),原告業已出貨予被告,被告於101年 2月應陸續給付貨款,竟空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編號293 D337X96R3D2TE3鉭質電容(下稱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而 拒絕給付貨款。系爭鉭質電容經送原廠測試並無瑕疵,且 被告之測試報告並未直接明確指出原告所售出之系爭鉭質電 容有瑕疵。況事件發生時,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產品電路圖, 發現依該電路圖,被告應採用另一種電容器「高分子導電性 鉭質電容器(Polymer-Tantalum)」,原告之「五氧化 二錳鉭質電容器」,而被告採購系爭鉭質電容時,係直接詢 料後下單,原告並未主動推銷介紹,為此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其品質會造成漣波與雜訊(ripple & noise)過高,導致MC1000當機,有測試報告可證,故 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 (二)原告應提供相關產品說明,且之前曾與原告交易6批產品 ,並無用上之問題,而是第7批產品有瑕疵。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 TE3及293D337X96R3D2TE3之鉭質電容各6,000只,單價分 別為7.8元、8.8元,合計貨款共104,580元(含稅)。 (二)被告共向原告採買系爭鉭質電容7次,原告前6次所交付之 產品於使用上並未發生問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有拒絕支付產品編號293D22 7X9010D2TE3鉭質電容6000只貨款之權利?(二)原告交付 予被告之系爭鉭質電容是否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拒絕支付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TE3鉭質電 容6000只貨款之權利?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 2、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 TE3及293D337X96R3D2TE3之鉭質電容各6,000只,單價分 別為7.8元、8.8元,合計貨款共104,580元(含稅)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僅主張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 ,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TE3之鉭質 電容6,000只並無瑕疵,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故被告自應給付產品編號293D227X9010D2TE3之 鉭質電容6,000只之貨款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 之貨款及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鉭質電容是否有瑕疵? 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 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為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2、被告雖提出測試報告(見本院卷第26-31頁),以佐證系 爭鉭質電容有瑕疵,然細繹該測試報告,僅指出系爭鉭質 電容品質會造成漣波與雜訊(ripple& noise)過高,導 致MC1000當機,然漣波與雜訊(ripple& noise)之成因 眾多,有可能係系爭鉭質電容之品質所造成,亦有可能係 機器零件綜合運作後所產生,故尚難僅以系爭鉭質電容與 機器運作後,漣波與雜訊(ripple& noise)過高乙節, 遽認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況原告主張依被告所交付之電 路圖,被告應採用另一種電容器「高分子導電性鉭質電容 器(Polymer-Tantalum)」,而非原告之「五氧化二錳鉭 質電容器」乙情,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據此,被告使用規 格與電路圖不符之系爭鉭質電容,顯係不當使用機器,自 難以原告之前6次所交付之293D337X96R3D2TE3鉭質電容使 用上並無問題,而此次所交付之系爭鉭質電容造成MC1000 機器當機乙節,推論系爭鉭質電容有瑕疵。 3、原告復提出原廠出具之「進階八大品質檢測條例檢測報告 」、「鉭質電容部門之零件內部瑕疵分析報告」(見本院 卷第42-44頁)為證,觀之前揭報告,系爭鉭質電容無論 CAP(電容器容質)、DFE(損失角)、ESR(等效串聯阻 抗)與DCL(漏電流)均未超過其極限值,益足徵系爭鉭 質電容並無瑕疵。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鉭質電容之貨款及遲延利 息部分,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58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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