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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6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煌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笛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與 被告橡鼎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該工程係訴外人華誠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統包,由華誠公司 發包給被告承作,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承作。又被告僅係代工 承包,由華誠公司與被告提供該工程之小五金配件予原告施 作。因現場趕工,小五金及配件尚未送到工地,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黃如煌乃詢問華誠公司之承辦人盧經理小五金及配件 何時送到,盧經理乃請原告先幫忙訂貨,以後盧經理會代原 告請款,原告乃先訂貨,帳單4張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清笛簽收,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依雙方簽立之合約,被告應補貼原告五金材料金 額20萬元,足見小五金配件部分本應為原告負擔。又原告工 程違約,沒有達到合約要求的品質,惟被告已和原告和解, 被告已給付和解金60萬元予原告,該款項即包含20萬元五金 材料部分。原告幫華誠公司代買一些東西,華誠公司有給原 告錢,華誠公司給錢時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笛確認是否 正確,請陳清笛在送貨單上簽名,陳清笛在送貨單上簽名並 無表明要付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之爭執點乃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茲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如煌 陳稱:係華誠公司之經理叫其買料,經理說會先扣被告的 錢等語(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675號卷第67頁反面參照) ,足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小五金材料,且華誠公 司之承辦人表示會將原告所代購之材料費自被告應領之款 項扣除,故被告並未自華誠公司處取得小五金材料之款項 ,實難令被告負給付系爭小五金材料代購款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笛在送貨單、估價單、 銷貨單及銷貨憑單上簽名,即係表示被告承諾要給付系爭 貨款等情,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前揭送貨單、 估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憑單可知,其上雖有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清笛所書寫之「陳清笛6/3」字樣,然並未表明被告 願給付前揭送貨單、估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憑單所載之貨 款之意,且原告與被告業已於100年5月5日簽立切結(和 解)書乙情,有前揭切結(和解)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陳清笛係於100年6月3日在前揭送貨單、估 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憑單上簽名,當時兩造已和解,此舉 果如原告所主張即表示被告承諾給付系爭貨款,雙方為免 爭議,理當會就此部分另行簽立書面文書以為證明,始符 常情,原告就被告已承諾要給付系爭貨款部分之舉證尚有 不足,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1,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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