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如煌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笛
上述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與
被告橡鼎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該工程係訴外人華誠
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統包,由華誠公司
發包給被告承作,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承作。又被告僅係代工
承包,由華誠公司與被告提供該工程之小五金配件予原告施
作。因現場趕工,小五金及配件尚未送到工地,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黃如煌
乃詢問華誠公司之承辦人盧經理小五金及配件
何時送到,盧經理乃請原告先幫忙訂貨,以後盧經理會代原
告請款,原告乃先訂貨,帳單4張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
清笛簽收,
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71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依雙方簽立之合約,被告應補貼原告五金材料金
額20萬元,足見小五金配件部分本應為原告負擔。又原告工
程違約,沒有達到合約要求的品質,
惟被告已和原告和解,
被告已給付和解金60萬元予原告,該款項即包含20萬元五金
材料部分。原告幫華誠公司代買一些東西,華誠公司有給原
告錢,華誠公司給錢時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笛確認是否
正確,請陳清笛在送貨單上簽名,陳清笛在送貨單上簽名並
無表明要付款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本案之爭執點乃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貨款,茲分
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如煌
陳稱:係華誠公司之經理叫其買料,經理說會先扣被告的
錢等語(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675號卷第67頁反面
參照)
,足見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小五金材料,且華誠公
司之承辦人表示會將原告所代購之材料費自被告應領之款
項扣除,故被告並未自華誠公司處取得小五金材料之款項
,實難令被告負給付系爭小五金材料代購款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清笛在送貨單、估價單、
銷貨單及銷貨憑單上簽名,即係表示被告承諾要給付系爭
貨款
等情,然此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
前揭送貨單、
估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憑單可知,其上雖有被告法定代理
人陳清笛所書寫之「陳清笛6/3」字樣,然並未表明被告
願給付前揭送貨單、估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憑單
所載之貨
款之意,且原告與被告業已於100年5月5日簽立
切結(和
解)書乙情,有前揭切結(和解)書在卷
可佐,並為
兩造
所不爭執,而陳清笛係於100年6月3日在前揭送貨單、估
價單、銷貨單及銷貨憑單上簽名,當時兩造已和解,此舉
果如原告所主張即表示被告承諾給付系爭貨款,雙方為免
爭議,理當會就此部分另行簽立書面文書以為證明,始符
常情,原告就被告已承諾要給付系爭貨款部分之舉證尚有
不足,故原告之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四、從而,
難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1,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