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如煌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