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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1 年度店簡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建成通風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煌 被   告 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 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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